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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中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齐小成、石建成、顾春彪与耿升荣、解玉杰、宁夏石嘴山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小成,石建成,顾春彪,耿升荣,解玉杰,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中民管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8日。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成,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3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春彪,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升荣,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解玉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6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继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齐小成、石建成、顾春彪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2010)白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0)白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指令白银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最初起诉于白银区人民法院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5月24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白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既有约定的管辖权,又有指定的管辖权,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齐小成、石建成、顾春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0)白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志平审判员  魏建国审判员  常自治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昶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