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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亚芹与高会影、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芹,高会影,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李亚芹与被告高会影、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亚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会影,农民。被告: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兴路南固马路东侧。负责人:纪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号。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亚芹与被告高会影、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芹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涛,被告高会影,被告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芹诉称,2013年11月20日16时20分,高会影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固安县林城村中心街与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徐林青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徐林青及冀r×××××小型客车乘车人李亚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会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林青、李亚芹无责任。原告李亚芹损失为:医疗费6863.76元、误工费2840元、护理费184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10元、营养费950元、车辆损失费915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2455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高会影、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高会影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冀r×××××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高会影为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超出保险部分我不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冀r×××××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高会影为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超出保险部分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冀r×××××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停车费、鉴定费。开具诊断证明的医生与病历记载的主治医师不是同一人,不认可诊断证明。同意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票号相连,请法庭酌定。原告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需进一步核实,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20分,高会影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固安县林城村中心街与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徐林青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林青及冀r×××××小型客车乘车人李亚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会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林青、李亚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863.76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适度活动,不适随诊。还建议出院后修养3天,加强营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一月后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亚芹为霸州市南孟镇盛鑫铸造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徐丽仿,霸州市箐凯纺织品加工厂员工,月工资3450元。原告李亚芹其他损失还有车辆损失费9150元、鉴证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0元。另查明,冀r×××××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r×××××重型货车为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高会影为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案、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保单复印件、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李亚芹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高会影驾驶的冀r×××××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会影负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高会影为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6863.7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16天,为800元。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参照医嘱中休息、营养建议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1.1之规定,误工期酌定为19天、护理期酌定为16天、营养期酌定为1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月345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00元、护理费为1840元、营养费为480元。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150元、鉴证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亚芹合理损失医疗费6863.76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150元、鉴证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2293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40元(5000+1900+1840+600+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0693.76元(1863.76+800+480+7150+40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二、被告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亚芹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亚芹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固安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