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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友谊之春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柳海光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谊之春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柳海光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上海友谊之春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国。委托代理人韩慧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柳海光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海光。原告上海友谊之春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柳海光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柳海光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友谊之春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秣陵路XXX号屋顶广告阵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为此,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并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年租金130万元,被告为取得系争租赁部位的租赁权,曾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5万元,合同签订后,又陆续支付租金575000元,此后,原告曾退还被告租金41667元,截止201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4999.99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终止履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阵地租赁费324999.99元及违约金87750元;被告上海柳海光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秣陵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则获得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可对外出租。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秣陵路XXX号屋顶广告阵地出租给被告作广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押金86667元,年租金104万元,被告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按应付未付款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未按时付款超过3个月的,合同自然终止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广告阵地可做至5米,年租金提高至130万元押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依照《租赁合同》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部位。被告曾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付款175000元,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付款375000元,2011年3月9日向原告付款185000元、90000元和100000元,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退还被告41667元。2012年6月7日,原告与上海申斯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系争房屋部位出租给该公司。审理中,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友谊服饰管理处出具证明,系争部位广告牌高5.5米,长180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欠租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仅主张三个月的租金及部分违约金,并承诺本案系争租赁合同所涉的其他租赁期的租金今后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可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的出租部位事实上已经被原告收回并另行出租,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亦已届满,故相关《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已无再行判决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柳海光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谊之春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24999.99元;二、被告上海柳海光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谊之春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柳海光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