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安乐巷**号。2007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澳门路澳门银座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