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璐与罗斌、郭玉红等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罗斌,郭玉红,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杨璐。委托代理人刘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被告郭玉红。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北仓路669号。负责人杨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璐与被告罗斌、郭玉红、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邯郸公司)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被告罗斌、郭玉红、被告荣盛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669号7号楼1单元403室,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购买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位于其楼下下沉式广场内房屋为物业相关办公室及小区业主活动中心。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严重违反承诺,将紧邻其楼下的下沉式广场内房屋出租,而且是开办了严重扰民的舞蹈教室和棋牌室。其音乐的重低音、麻将与人员的喧闹,每天不断,直至深更半夜,天热时原告更不能开窗。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周围邻居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到物业要求其恢复到购房时承诺的状态,要求其他被告停止扰民行为,时至今日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关闭。原告多次报警也得不到解决。原告及其家人、邻居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严重的破坏,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现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5张,证明被告开门营业时间较长。2、网上关于扰民的文章;被告罗斌辩称,我办的舞蹈班,我周一到周五基本不开门,周末才开门,即使开门也是下午,说我深夜扰民根本就不是事实。被告罗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玉红辩称,我那是棋牌室,租的物业房子。我那是双层们,关上门一点声音都没有。原告说我扰民拿出证据来。她有证据,我们尊重法律。被告郭玉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荣盛邯郸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把房屋出租给罗斌等人,出租所得全部用于服务小区居民;2、罗斌、郭玉红的服务对象也是小区居民,房屋的实际用途也是为小区居民服务;3、在出租时我们要求承租人不得有扰民现象,原告起诉后,我们经过了解,没发现有扰民现象;4、原告所谓的损失不能成立,没有扰民现象出现,即使有轻微扰民,也不构成原告索赔的依据。被告荣盛邯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我公司与罗斌、郭玉红签订的租赁合同;2、罗斌、郭玉红签的不扰民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营业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舞蹈室和棋牌室是两码事,棋牌室扰民不能证明舞蹈室扰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直接我扰民的证据;网上下载的文章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在负一层,原告在四层,中间隔着五层。被告郭玉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照片显示楼距相当大,双门双玻璃证明扰民根本不存在。被告荣盛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所讲的噪音侵害;对证据2网上的文章只是就某一个事情,证明本案的噪音污染需要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荣盛邯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另外两个被告经营不会产生扰民现象。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没有进过相关业主大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被告罗斌、郭玉红对被告荣盛邯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669号7号楼1单元403室,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入住该房。2012年5月22日,被告荣盛邯郸公司与被告罗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荣盛邯郸公司将荣盛锦绣小区下沉广场D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罗斌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2年7月8日,被告荣盛邯郸公司与被告郭玉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荣盛邯郸公司将荣盛锦绣小区下沉广场A(棋牌室)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郭玉红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荣盛邯郸公司与被告罗斌又签订了不扰民保证书,被告罗斌保证不会有任何扰民行为的发生;2013年4月1日,被告荣盛邯郸公司与被告郭玉红也签订了不扰民保证书,被告郭玉红保证不会有任何扰民行为的发生;被告罗斌租用该房系开办的舞蹈班,被告郭玉红租用该房系开办的棋牌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