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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贺敬龙与范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敬龙,范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贺敬龙,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范光军,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贺敬龙诉被告范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敬龙,被告范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敬龙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范光军向其借款3500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范光军偿还借款3500元。被告范光军辩称,3500元不是借款,是我给原告打工,利用原告提供的账号进行网络经营,后经结算,经营亏损。该3500元是我均摊的亏损额,该借条是原告强迫我书写的;另外原告还欠我的工资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光军跟随原告贺敬龙从事网络交易工作,由原告贺敬龙提供银行账户,被告范光军负责操作,双方并口头约定按照比例分摊盈利和亏损;后经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范光军承担3500元的亏损,其他亏损由原告自负;原告向本院提交内容为:“借条今借贺敬龙3500元2013.5.24”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该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光军跟随原告贺敬龙从事网络交易工作事实存在,口头约定按比例分摊盈利及亏损,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范光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对以前经营亏损的认可,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之诉,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有关该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有关原告拖欠其工资的辩称,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光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贺敬龙欠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