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瑞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泉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泉,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去向不明,2013年9月5日再次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继刚,怀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泉及其辩护人马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泉于2011年10月2日12时左右,窜至怀仁县新兴南路多次盗窃道路两侧部分路灯节电器25个(价值10328元),并将节电器卖在怀仁县南晏庄台区孙跃明(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点。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瑞泉系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杨XX、张XX、潘XX、赵XX、王X、刘X、李XX的证言材料,同案犯孙跃明的供述材料、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瑞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其系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故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瑞泉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瑞泉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捕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瑞泉自2011年9月下旬至2011年10月2日间携带钳子先后窜至怀仁县新兴南路,多次盗窃道路两侧正在通电使用的部分路灯节电器,共计25个(价值10328元)。之后将所盗的节电器卖给怀仁县南晏庄台区孙跃明(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点。所获赃款挥霍。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瑞泉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的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怀仁县市容市貌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证实,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2日,新兴南路两侧路灯节电器多次被盗。2、证人杨XX的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10月2日中午他见有一个男子在新兴南路盗窃路边路灯的节电器。同时证实他见这个男子将所盗的节电器卖在了怀仁县南晏庄的一个废品收购点。3、证人张XX的证言材料证实,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新兴南路两侧正在使用的路灯节电器多次被盗。盗窃节电器的人可能是王瑞泉。4、同案犯孙跃明的供述材料证实,在2011年9月下旬至10月2日他先后三次从一个男子手里收购了25个节电器。5、辨认笔录证实,经孙跃明辨认,王瑞泉就是卖给他节电器的男子。6、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拍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孙跃明处扣押了节电器25个,并已发还失盗单位。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节电器的价值是10328元。8、证人王X、潘XX、赵XX、刘X、李XX等人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瑞泉曾因车祸被撞的脑干损伤,之后就神志不太清楚了。9、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瑞泉系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0、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瑞泉被抓捕归案的过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王瑞泉供认了上述事实。上列各证据,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各个证据收集的程序(侦查机关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各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泉目无法纪,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但其系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故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