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天、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迅驰网吧上网时,趁邻桌上网人员被害人崔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其放于电脑桌上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部分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手机等挥霍,剩余现金人民币300元、赃物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返还清单,证人苏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部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3、部分现金被其挥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