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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建元与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元,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林建元。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川。原告林建元与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建元起诉称: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泥水工工作。截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还欠原告工资3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资款3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5000元整。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泥水工工作。2013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泥水工工作,事实清楚,对所拖欠的工资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建元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温岭市千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