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梁权英与冼华新、罗熙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权英,冼华新,罗熙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梁权英,女,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锦,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曾桂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信宜市。被告冼华新,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靖飞,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熙任,男,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罗南军,男,信宜市白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辉,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权英诉被告冼华新、罗熙任、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权英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曾桂华,被告冼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飞,被告罗熙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南军,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权英诉称,2013年6月23日7时,冼华新驾驶自有的粤KKF2**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雷尚梅、梁仁琼由池洞扶参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行经G207线3363KM+172M时,与同方向在前停定在机动车道的罗熙任驾驶搭乘周连凤的粤KJE0**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后,粤KKF2**号牌摩托车越出非机动车道碰上站在非机动车道的梁权英,造成梁权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熙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梁权英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雷尚梅、梁仁琼、周连凤无事故责任。原告梁权英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双肺挫伤,6、额面部头皮挫裂伤,7、左侧胸腔积液,8、继发性癫痫。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50天,期间其儿子及媳妇照顾护理。由于伤势较重,后于2013年9月7日又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伤并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侧脑室后角少许积血,4、左额硬膜下积液,5、梗塞性脑积水,6、右侧额颞顶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医源性颅骨缺损,7、左侧颞顶骨陈旧线状骨折,8、肺感染,9、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3日出院。于2013年10月11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梁权英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Ⅰ㈠级伤残。(二)梁权英属完全护理依赖。粤KKF2**号牌两轮摩托车于2013年4月1日在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由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这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60978.89元;2、护理费6542.23元(33189元÷365天×66天+19744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4、营养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52714.2元(10542.84元/年×5年×100%);6、鉴定费26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出诊费500元;9、后期护理依赖费59232元(19744元×3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8387.32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50100元,被告方还要赔偿188287.32元给原告梁权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冼华新、罗熙任共同赔偿188287.32元给原告梁权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护理人的天数计算是笔误,变更护理天数由66天为56天。被告冼华新辩称,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后,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220000元承担赔偿后,答辩人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作为原告后续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今后若原告因本次事故再发生费用的应予减除。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病情好转,精神,无明显头晕头痛,呕吐及抽搐等不适,出院医嘱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下床活动,注意安全,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9月7日入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跌伤头部,萎靡2天余入院,诊断结论增加左锁骨骨折,诊疗经过患者家属不同意脑室外引流或脑室腹腔分流术等处理,亦不同意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第二次入院治疗的病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医疗支出不应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中。二、原告被评为一级伤残,答辩人认为,该伤残既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病情加重,按公平原则,应按4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三、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已获合作医疗报销2268.18元,即使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要由本案被告承担,也应剔除该医保报销部分的2268.18元。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重新核定。医疗费为第一次住院的50011.66元+白蛋白费用为52181.66元。护理费应计50天,按农业的计为16742元/年。营养费未见医嘱加强营养,酌情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加重病情,酌情为20000元。后期护理依赖,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加重病情,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3年×16742元/年×50%为25113元。后期治疗费用未发生。五、答辩人以后期治疗费用形式已付7000元和医疗费31100元,由于后期治疗费用未发生,该7000元应计为医疗费,答辩人共先付医疗费38100元。六、答辩人的粤KKF2**号牌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另一被告罗熙任的车辆没有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罗熙任应当在没有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罗熙任、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内先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熙任辩称,一、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有错误,请求法院重新核定。1、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为50011.66元,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合作医疗报销2268.18元,医疗费应为2099.05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2110.71元。2、原告两次住院治疗56天,护理费应按56天计算,且护理费按农业人口的经济收入计算。3、出诊费不是正式的医疗票据,后续治疗费用还没实际发生,该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其家属护理不当,导致病情加重乃致严重伤残。因此,原告及其家属应对其伤残承担一半责任。根据原告2003-8-12日的出院记录,原告已治愈出院,医嘱要求:2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继发性癫痫定期复诊治疗;继续加强膝体功能锻炼,作好安全保护措施下床活动……据了解,原告及其家属并没有按医嘱要求做好护理及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下床锻炼跌倒严重受伤再次住院治疗。从原告两次住院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发现原告第二次加重病情,导致左锁骨骨折、原告的家属不同意对原告进行手术及进一步的治疗等。因此,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有原告及其家人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其应承担一半责任,伤残等级应按五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护理费。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为一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认为被告罗熙任承担次要责任,因其没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与我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梁权英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和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梁权英、曾桂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权英及其代理人曾桂华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交警部门处理的经过及责任分担。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经质证,被告冼华新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记录,第二次住院是因跌伤头部入院,非交通事故造成。该鉴定意见将第二次住院一并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实际。因此原告的伤残应是四级伤残,护理依赖应该是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罗熙任认为原告的损伤不达到一级伤残,应该达到五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冼华新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购买交强险。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5、医疗费发票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所医治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冼华新对6.23-8.20的发票无异议,对9.7-9.13的发票有异议,这是因原告跌伤头部而入院住院的,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即使要各被告承担,也应剔除农村医疗保险的2268.18元。对购买轮椅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必要购买的残疾用具,不予认可。被告罗熙任同意冼华新的质证意见,还认为白蛋白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无异议;6、出诊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是叫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上门做的鉴定。被告冼华新、罗熙任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认为出诊费属扩大损失,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可;7、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8、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后的医生诊断意见及建议处理意见。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9、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诊断报告、第二次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等复印件,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冼华新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基本康复出院,第二次住院是因跌伤头部而住院,多一个左锁骨骨折,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罗熙任同意冼华新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是50天,第二次住院是6天,合计56天;10、张海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其收入情况,张海玲是原告的媳妇。三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11、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复印件,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情况,张海玲是原告的媳妇。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12、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冼华新向原告支付了后续治疗费7000元,注明是修补头骨的费用,由张海玲代收的。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但被告冼华新的代理人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计入医疗费内。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被告冼华新已经交38100元给原告,被告罗熙任也交19000元给原告办理住院费用。对此,原告梁权英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室于2013年11月20日的通知,证实罗熙任申请对原告梁权英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又书面申请撤回该申请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梁权英的起诉、被告冼华新、罗熙任、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答辩及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冼华新驾驶自有的粤KKF2**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雷尚梅、梁仁琼由池洞扶参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途经G207线3363KM+172M东镇大村坡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停定在机动车道的被告罗熙任驾驶搭乘周连凤的粤KJE0**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后,粤KKF2**号牌摩托车越出非机动车道碰上站在非机动车道的梁权英,造成梁权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24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5号(B)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华新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熙任驾驶机动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权英、雷尚梅、梁仁梅、周连凤无事故责任。梁权英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双肺挫伤。6、额面部头皮挫裂伤。7、左侧胸腔积液。8、继发性癫痫。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曾桂华及媳妇张海玲护理,根据医嘱,前10天由二人护理,其余由一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使用自备白蛋白参瓶。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50011.66元。出院后另购买残疾辅助器高背轮椅一张115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参瓶计款2170元。梁权英出院后于同年9月7日再次到信宜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9月13日,共6天。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伤并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侧脑室后角少许积血。4、左额硬膜下积液。5、梗塞性脑积水。6、右侧额颞顶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医源性颅骨缺损。7、左侧颞顶骨陈旧线状骨折。8、肺感染。9、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未愈出院,继续上级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4367.23元。原告梁权英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上门对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该所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梁权英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Ⅰ㈠级伤残。(二)梁权英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梁权英用去出诊费500元,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合计3120元。此外,冼华新支付医疗费31100元,预付修补头骨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罗熙任支付医疗费19000元。另查明,梁权英及护理人曾桂华、张海玲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护理人曾桂华、张海玲夫妇在信宜市新里开发区一区十五单元张启庚屋一楼从事餐饮服务,经营信宜市东镇大家族饮食店。再查明,被告冼华新驾驶的粤KKF2**号牌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熙任驾驶的粤KJE0**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诉讼中,被告罗熙任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梁权英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罗熙任的申请。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罗熙任又于2013年11月15日撤回申请,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室对重新鉴定依法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终止司法委托程序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冼华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熙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伤残是否达到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是否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的问题。经查,作出该鉴定意见的机构是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原告的伤残已治疗终结,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残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冼华新、罗熙任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推翻该鉴定结论,况且罗熙任在诉讼中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申请,本院已终止司法委托程序。为此,该抗辩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是被告冼华新和被告罗熙任的两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权英的损害,根据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冼华新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罗熙任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此,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冼华新和罗熙任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梁权英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54378.89元。原告两次入院住院治疗,有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正式收费收据证实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0011.6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367.23元,合计54378.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高背轮椅等费用,因没有医嘱,且不是正式票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院核实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冼华新、罗熙任辩称原告第二次入院是自身跌伤造成,且应抵减医保报销的2268.18元的问题。经查,原告第二次入院是因伤情严重,再次入院治疗的,第一次出院医嘱也证明尚未治愈出院。为此,两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而获得的医保报销款是基于参加医疗保险而获得的医疗保障,属社会医疗保障制度调整范畴。不因为获得医保报销部分,就应抵减或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人身权利的赔偿应当适用兼得原则。因此,两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6001.29元。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根据医嘱,前10天两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其护理人虽是农业户口,但从事餐饮行业,有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3189元/年÷365天×(56天+10天)]=6001.29元。原告诉请6542.23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56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56×50=28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残为一级伤残,且属完全护理依赖,年事已高,可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52714.2元。原告伤残为一级伤残,年满80周岁,农业户口,按五年计算为10542.84元/年×5年=52714.2元。6、鉴定费2620元。原告为进行伤残和护理依赖鉴定所必须的实际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严重的损害,且年事已高,综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8、出诊费500元。该费用是因原告伤残达一级,行动不便,由鉴定机构上门为其进行伤残鉴定而付出的实际费用,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定残后的护理费59232元。原告伤残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对于依赖型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本地区实际,护理期限为三年,可酌情在每天100-150元之间确定。但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9744元/年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定残后的护理费确认为19744元×3年=59232元,超过护理期限,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起诉。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适宜一并判决。因此,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11246.38元。又因被告冼华新驾驶的粤KKF2**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鉴定费、出诊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梁权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4378.89元+2800元+3000元=60178.89元,已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为60178.89元-10000元=50178.89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001.29元+3000元+52714.2元+2620元+30000元+500元+59232元=154067.49元,已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54067.49元-110000元=44067.69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权英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余下损失211246.38元-120000元=91246.38元。又因被告罗熙任驾驶的粤KJE0**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余下损失91246.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损失为50178.89元,伤残赔偿限额尚余损失为44067.69元。被告罗熙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尚余50178.89元-10000元=40178.8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067.69元,合计为54067.69元。还剩余的损失91246.38元-54067.69元=37178.69元,由被告冼华新和被告罗熙任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即由冼华新承担70%的民事责任,罗熙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冼华新应赔偿37178.69元×70%=26025.08元给原告梁权英,其已支付医疗费31100元给原告,已多出5074.92元,依法无须再赔偿。其多支部分,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另支付的7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是原告梁权英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予抵减;被告罗熙任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067.69元,还应赔偿37178.69元×30%=11153.60元给原告梁权英,故被告罗熙任应赔偿原告梁权英共计为65221.29元(54067.69+11153.6),减除其已支付的19000元,尚应支付46221.29元。综上所述,原告梁权英的损失211246.38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冼华新赔偿26025.08元,减除其已支付的31100元,已多支5074.92元,依法无须再赔偿;被告罗熙任赔偿65221.29元,减除其已支付的19000元,尚应赔偿4622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梁权英。二、限被告罗熙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6221.29元给原告梁权英。三、驳回原告梁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罗熙任负担335元,由原告梁权英负担348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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