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孟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兖矿济宁二号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文、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6月订婚。2012年9月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不上班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鉴于夫妻感情多次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不思悔改,仍然所行如旧。自2012年12月起,双方三次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9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双方自由恋爱认识,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婚后,被告积极努力寻找工作,但因身体情况无法正常工作;原、被告缺乏沟通且一吵架原告就回东北娘家。3、婚后,被告将其父母赠与其的一套房子办理了和原告的共有手续,证明被告深爱原告。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6月订婚。2012年9月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碎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如双方能顾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讼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