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咸俊兰与刘青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俊兰,刘青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咸俊兰,盐城市亭湖区老员外骨汤餐厅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留成、孔玲。被告刘青春,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付平、杨晓明。原告咸俊兰与被告刘青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武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2014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俊兰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成、孔玲,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付平、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俊兰诉称:2012年10月21日,咸俊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大桥西100米处,与停在路边的刘青春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咸俊兰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青春、咸俊兰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挂重型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4700元、营养费540元、医疗费29942元、误工费7317.6元、残疾赔偿金213674.4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75148.6元。按责任并扣除被告刘青春垫付款2万元,后主张被告赔偿255148.16元。被告刘青春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的6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0%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的6级伤残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23时左右(天气:晴),咸俊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大桥西100米处,与停在路边的刘青春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咸俊兰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咸俊兰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小肠穿孔、子宫肌腺症、左侧卵巢囊肿。同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3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青春驾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咸俊兰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故刘青春、咸俊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22日,咸俊兰出院,刘青春垫付2万元。同年12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在事故发生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处于连接状态”。后双方协商未果,咸俊兰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7月3日,经咸俊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咸俊兰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4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咸俊兰因交通事故“小肠穿孔、子宫挫裂伤”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子宫损伤(挫裂伤)、全子宫切除为六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0%为宜),小肠穿孔修补为十级伤残;2、咸俊兰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咸俊兰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盐城市亭湖区老员外骨汤餐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店职工咸俊兰,于2010年7月25日经面试后被录用为员工,担任前台经理职务,月工资3200元”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刘青春所有。2012年5月58日,刘青春为该主、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期限均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青春、咸俊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的六级伤残参与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并且,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三)关于受害人咸俊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31040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并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1.3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317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1日,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5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六级伤残参与度70%和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367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29941.4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61781.4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40800元。2、被告刘青春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刘青春所有,其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刘青春与咸俊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当认定刘青春与咸俊兰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相对的原则,依法认定被告刘青春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咸俊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咸俊兰240800元。二、被告刘青春在保险赔偿款以外赔偿原告咸俊兰12588.84元,扣除其垫付款2万元,原告咸俊兰返还被告刘青春7411.16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咸俊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咸俊兰233388.84元,应给付刘青春5021.16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3090元,由原告咸俊兰负担700元,被告刘青春负担2390元(原告咸俊兰已预交,被告刘青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咸俊兰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超武审 判 员 王遵灿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