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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谢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农。曾因犯行贿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与他人驾驶浙C×××××微型车来到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里面的山上持一猎枪进行非法狩猎活动。同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下山时碰见前来调查核实非法狩猎活动的民警,后被告人谢某逃跑,其随身携带的疑似猎枪在逃跑过程中掉落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翁某、金某甲、金某乙、徐某、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上缴清单、通话记录、车辆登记信息,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打猎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