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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胜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华,男。辩护人隋永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华及其辩护人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胜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银河”KTV附近,将0.2克冰毒以200元价格出售给勒某某。2、2013年7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胜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迪吧附近,将0.2克冰毒以200元价格出售给勒某某。3、同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胜华到大连市金州区体育场9号门附近贩卖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2袋白色晶体净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6袋。经鉴定,6袋白色晶体净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华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进行毒品贩卖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华系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胜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案件来源是特情举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属于“犯意引诱”,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胜华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胜华本人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已被办案单位查获,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某日凌晨1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银河”KTV附近,勒某某向被告人李胜华求购冰毒,后被告人李胜华将0.2克冰毒用烟盒包好,以200元价格出售给勒某某。2、2013年7月某日凌晨1时许,勒某某向被告人李胜华打电话求购冰毒,两人相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迪吧附近见面,后被告人李胜华将0.2克冰毒用塑料袋装好,以200元价格出售给勒某某。3、2013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胜华开车到大连市金州区体育场9号门附近贩卖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2袋白色晶体净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在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6袋。经鉴定,6袋白色晶体净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勒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搜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华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进行毒品贩卖活动,数额是1.8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胜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该毒品14.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胜华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胜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胜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