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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丛海、刘淑荣与吉林市同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海,刘淑荣,吉林市同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分公司,刘广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九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丛海,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2委**组。原告刘淑荣,女,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2委**组。委托代理人孙洪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同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翔,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法律顾问。被告刘广杰,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市.原告丛海、刘淑荣诉被告吉林市同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分公司、刘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海、刘淑荣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22时10分,原告之子丛小泽驾驶吉AF81**号小型轿车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台市龙双公路龙嘉加油站北侧13米处时,与被告刘广杰驾驶的吉B4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儿子丛小泽死亡。吉B4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分公司投保,车主为吉林市同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吉B46**号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分公司投保,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海、刘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退返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