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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马振海、李书芳与鲁江坤、魏红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海,李书芳,共同委托代理鲁永滨,共同委托代理鲁家奇,鲁江坤,魏红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马振海,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原告李书芳,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鲁家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江坤,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阴青科,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侯鸿宇,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被告魏红奎,男,汉族,1981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海、李书芳诉被告鲁江坤、魏红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海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鲁永滨、鲁家奇,被告鲁江坤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被告魏红奎的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魏红奎驾驶被告鲁江坤所有的豫AU19**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至河南物配搅拌站西侧中心隔离带开口处时,与马赛驾驶的豫AM55**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赛当场死亡,魏红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红奎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致马赛当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系该次事故车豫AU19**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做出赔偿,二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丧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6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马振海、李书芳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马赛驾驶证、豫AM55**车行车证;4、马赛户口本本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5、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院前急救病历、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6、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鲁江坤辩称,事实没有啥说的。被告鲁江坤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7日证明一份;2、2013年9月10日证明一份;3、保单两份。被告魏红奎辩称,事实没有啥说的。被告魏红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鲁江坤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魏红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鲁江坤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魏红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马赛父母。2013年9月10日8时50分,被告魏红奎驾驶鲁江坤所有的豫AU19**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至河南物配搅拌站西侧中心隔离带开口处时,与马赛驾驶的豫AM55**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魏红奎负全部责任,马赛无责任。豫AU1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鲁江坤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鲁江坤雇佣司机魏红奎驾驶豫AU19**车与二原告之子马赛驾驶的豫AM55**车相撞,致马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魏红奎负全部责任,马赛无责任。魏红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U1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U19**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江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335953.90元(已扣除被告鲁江坤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此笔款项被告鲁江坤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振海、李书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海、李书芳死亡赔偿金34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以上共计365953.90元;三、驳回原告马振海、李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被告鲁江坤负担2215元、被告魏红奎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