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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赖绍瑞、赖绍东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赖绍瑞,赖绍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赖绍瑞。被申请人:赖绍东。诉讼代理人:赖绍珏。申请人赖绍瑞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赖绍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赖绍瑞诉称:被申请人需参加房改,但因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办理,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赖绍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赖绍珏为赖绍东的监护人。申请人赖绍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武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无婚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从未登记结婚;残疾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为精神残疾二级;4、小营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行为能力状况;5、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杭七院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赖绍东,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严衙弄13幢4单元102室,其父母已故,被申请人从未登记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其近亲属包括哥哥赖绍瑞,姐姐赖绍珏、赖绍玉,弟弟赖绍恩。被申请人赖绍东患有精神分裂症三、四十年,曾多次在杭州市第七��民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杭七院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杭七院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有患精神分裂症三、四十年,虽一直服药治疗,但智能和社会功能受损明显,对自己的房产情况及如何进行房产买卖均不了解,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应当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赖绍东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指定由赖绍珏担任被申请人赖绍东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赖绍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赖绍珏为被申请人赖绍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