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赵堃、上海菁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赵,上海菁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43号原告张国芳,女,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龙,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菁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杰。委托代理人XX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芳与被告赵、上海菁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星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被告赵及菁星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芳诉称,2012年11月27日11时,被告赵驾驶牌号为沪LJ02**轿车在浦东新区龚路支路一号河桥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上海菁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变更为270元。被告赵、菁星实业公司辩称,赵系菁星实业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保险合同中未注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需由被告承担,故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由法院核实认定;原告已提供误工费证据,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菁星实业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还垫付过医疗费及护理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被告赵不承担责任情况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认;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9,243.56元,其中原告支付3,100元,被告赵支付26,143.56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芳因交通事故致胸5、9、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内小片血肿,右耳廓撕裂伤,右第3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胸椎二个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沪LJ02**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加黑突出标注方式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还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史卡、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LJ02**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且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由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被告赵系菁星实业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赵所在单位即被告菁星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相关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9,243.56元。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为270元,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现其结合其伤残程度、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已能证实其退休后仍从事工作、有收入来源,事发后确已产生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所从事工作、收入并参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15,000元。5、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6、交通费、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物损费之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以及事故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8、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9、律师费,系张国芳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责任人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2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20,1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的损失187,141.5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菁星实业公司赔偿。鉴于被告赵已支付医疗费26,143.56元及5,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22,843.56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256.44元,并返还被告菁星实业公司22,84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97,256.44元,并返还被告上海菁星实业有限公司22,843.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187,141.56元;三、驳回原告张国芳要求被告赵赔偿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上海菁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