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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朝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54号罪犯方朝波,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认定方朝波犯盗窃罪,判处方朝波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08年、2010年、2011年三次裁定减刑三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对罪犯方朝波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方朝波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朝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2年11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6月、12月,2012年6月、12月先后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6月,2012年6月,2013年6月获记功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方朝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朝波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帕提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