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范韶明与苏会森,赵荣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韶明,何国文,苏会森,赵荣英,刘国仿,深圳市深荔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韶明,男。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广东瑞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会森,男。委托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英,女。委托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何国文,男。委托代理人:范韶明,男。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深荔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商贸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78657316—8。法定代表人:刘国仿,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刘国仿,男。上诉人范韶明因与被上诉人苏会森、被上诉人赵荣英、原审被告何国文、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深荔兴物流有限公司、刘国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荔兴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涉案股权转让前,苏会森占90%的股权,赵荣英占10%的股权。2009年2月27日,苏会森(甲方)、赵荣英(乙方)与范韶明(丙方)、何国文(丁方)、刘国仿(戊方)以及张某某(巳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将其占公司36.86%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丙方,将其占公司29.8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丁方,将其占公司17.65%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戊方,将其占公司5.69%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巳方;乙方愿意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巳方;丙、丁、戊、巳四方愿意受让;丙、丁、戊、巳四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乙双方;甲、乙双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丙、丁、戊、巳四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乙双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书生效后,丙、丁、戊、巳四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如因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丙、丁、戊、巳四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丙、丁、戊、巳四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丙、丁、戊、巳四方有权向甲、乙双方追偿;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承担,股权转让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丙、丁、戊、巳四方承担;本协议书经六方签字并经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见证后生效。同日,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对转让方苏会森、赵荣英与受让方范韶明、何国文、刘国仿、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深高交所见(2009)字第01078号《股权转让见证书》。2009年3月5日,深荔兴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变更为范韶明、何国文、刘国仿和张某某。范韶明、何国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罚款收据,证明因苏会森、赵荣英虚假出资,2009年2月10日工商管理部门对深荔兴公司罚款30000元,范韶明、何国文代为缴纳了罚款。苏会森、赵荣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因出资不实导致深荔兴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罚款,是各方股东共同的行为造成的。范韶明、何国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费收款收据,证明因粤B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诉讼,范韶明、何国文于2009年3月23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收款收据显示,江苏徐州凯××律师事务所收取深荔兴公司律师费现金10000元。苏会森、赵荣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笔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范韶明、何国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粤B6××××号车辆应收账款明细表、粤B6××××号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因苏会森、赵荣英在股权转让前未处理好粤B6××××号车辆的管理费事宜,致使范韶明、何国文无法收到该车辆的管理费,于2009年6月6日造成了经济损失11000元。苏会森、赵荣英对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范韶明、何国文和刘国仿单方出具,且该车辆在股权转让后由范韶明、何国文使用,费用应由其承担。范韶明、何国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62号和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08)宁法执解字第341—4号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诉讼费票据、施救费和保管费发票,证明股权转让前,粤B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范韶明、何国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上述材料显示,2008年1月30日,粤B8××××号车辆在广东省广宁县古水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判令深荔兴公司与其他事故车辆的车主连带赔偿259944.42元,并承担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深荔兴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最终赔偿18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执行费14535元,施救费和保管费15000元。苏会森、赵荣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范韶明、何国文应用实际车主的粤B8××××号车辆来抵偿所支付的赔偿款,且该车已抵偿给深荔兴公司。范韶明、何国文向该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粤B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深荔兴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给范韶明、何国文造成经济损失。苏会森、赵荣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粤B8××××号车辆已抵偿给深荔兴公司。范韶明、何国文向该院提交了2009年车主欠公司运费坏账明细表、B5××××号车辆应收账款明细表、粤B5××××号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前,粤B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转让了车辆,管理费3656.40元无法收取,给范韶明、何国文造成经济损失。苏会森、赵荣英对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又发生过变更,具体情况不清楚。范韶明、何国文向该院提交了2009年11月末应收厂家运费坏账明细表、贺州圣××厂应收账款明细表、深荔兴公司的证明,证明股权转让前,因苏会森、赵荣英与广西贺州圣××厂、广西荣×嘉美厂发生争议,致使运费24650元无法收取,并因扣柜和还柜产生费用6450元,给范韶明、何国文造成经济损失。苏会森、赵荣英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和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范韶明、何国文向该院提交了深圳市车×××××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范韶明、何国文代粤B8××××号车辆缴纳购车按揭费用7558元。苏会森、赵荣英以范韶明、何国文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苏会森、赵荣英向该院提交了2008年11月1日的声明一份,证明范韶明、何国文和刘国仿在2008年时成为深荔兴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该声明由范韶明、孙某某、刘国仿和苏会森共同签名,主要内容为:苏会森由于经营方式不当,管理出现问题,导致深荔兴公司152116.11元的资金流失,现无法偿还,决定用深荔兴公司欠苏会森个人的50000元进行偿还,其余的损失102116.11元从签字之日起不再追究苏会森的责任。范韶明、何国文和深荔兴公司称该声明中所提到的只是公司的部分债务,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没有其他债务,苏会森在管理公司财务期间,公司有资金流失,进而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各方才签署了这份声明。苏会森、赵荣英向该院提交了刘国仿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范韶明、何国文所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在深荔兴公司实际支付后,事故车辆已经抵偿给深荔兴公司,不应再由苏会森、赵荣英负担。范韶明、何国文和深荔兴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未真正向深荔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是深荔兴公司而不是实际车主。苏会森、赵荣英还向该院提交了深荔兴公司2007年的公司章程、股本股改协议书以及声明两份,证明范韶明、何国文的妻子孙某某、刘国仿于2007年10月16日都已成为深荔兴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11月实际经营深荔兴公司。范韶明、何国文和深荔兴公司确认各方当时曾经签署过上述材料。一审庭审中,范韶明、何国文明确其向苏会森、赵荣英主张支付的款项均已由范韶明支付或代偿,其要求苏会森、赵荣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韶明、何国文和苏会森、赵荣英确认2006年深荔兴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实际出资人为范韶明、何国文的妻子孙某某、苏会森,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苏会森、赵荣英;2007年,刘国仿通过出资方式成为深荔兴公司的股东,深荔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范韶明、孙某某、苏会森和刘国仿;2008年11月,苏会森退出深荔兴公司;2009年2月27日,苏会森、赵荣英与范韶明、何国文、刘国仿、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3月5日,深荔兴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范韶明、何国文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苏会森、赵荣英立即支付范韶明、何国文为其代偿的债务292886.40元及其利息32512.42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苏会森、赵荣英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苏会森、赵荣英与范韶明、何国文、刘国仿以及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签约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方未如实告知受让方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受让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偿;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韶明、何国文主张的各项债务是否属于协议所约定的应由苏会森、赵荣英承担的债务,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工商管理部门罚款30000元。范韶明称其代深荔兴公司缴纳了因虚假出资的罚款,但其提交的罚款收据并未显示罚款的具体原因,也不能证实款项实际由范韶明支付,且交款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不属于股权转让时受让方未知的债务,另外,范韶明、何国文也确认深荔兴公司成立时范韶明、孙某某为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即使因公司虚假出资被罚款,所产生的费用或损失也应由各实际出资人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调整和解决。因此,该30000元不属于协议所约定的应由苏会森、赵荣英承担的债务。2、处理粤B8××××号车辆交通事故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范韶明称粤B8××××号车辆于2008年元月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其代深荔兴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其提交的江苏徐州凯××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取律师费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款项实际由范韶明支付,且在本案所有证据材料中并无证据反映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处理了与粤B8××××号车辆有关的交通事故,因此,该律师费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该10000元不属于协议所约定的应由苏会森、赵荣英承担的债务。3、粤B6××××号、粤B5××××号、粤B8××××号车辆的管理费或垫付购车按揭费用损失11000元、3656.40元、7558元。上述三笔款项实际为深荔兴公司对相关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的债权,深荔兴公司应采取积极的措施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深荔兴公司已穷尽一切方法进行追偿而实际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该三笔款项不属于协议所约定的应由苏会森、赵荣英承担的债务。4、应收广西贺州圣××厂和广西荣×嘉美厂的运费24650元,因扣柜和还柜产生的费用6450元。如上所述,该两笔款项同样属于深荔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深荔兴公司已穷尽一切方法进行追偿而实际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该两笔款项也不属于协议所约定的应由苏会森、赵荣英承担的债务。5、因粤B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款。范韶明、何国文的妻子孙某某在2006年深荔兴公司注册成立时就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刘国仿在2007年也成为深荔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作为投资人,范韶明、何国文关于对深荔兴公司的经营情况、债务情况不清楚的辩解不尽合理;另外,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显示,深荔兴公司与其他两名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且基于车辆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深荔兴公司在对外进行赔偿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挂靠人即实际车主主张权利,在深荔兴公司穷尽一切方法进行追偿前,其对外进行的赔偿并不能完全认定为其损失,因此,该赔偿款不属于协议所约定的应由苏会森、赵荣英承担的债务。综上所述,范韶明、何国文要求苏会森、赵荣英支付代偿的债务292886.4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国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韶明、何国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范韶明、何国文负担。上诉人范韶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范韶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工商部门对深荔兴公司的罚款以及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深荔兴公司承担的债务均产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依法应由苏会森、赵荣英负担。但在股权转让时苏会森、赵荣英向范韶明隐瞒了该两笔债务,该两笔债务后由范韶明支付,因此,范韶明依法有权要求苏会森、赵荣英返还。被上诉人苏会森、赵荣英共同答辩称:一、工商罚款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因此不存在苏会森、赵荣英隐瞒债务的事实。而且深荔兴公司被罚款的原因不清楚,罚款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罚款应当由所有的股东承担责任,而不只是由苏会森、赵荣英承担责任。二、关于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问题,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深荔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深荔兴公司有权向挂靠的车主行使追偿权,在追偿权没有行使的情况下,不能向苏会森、赵荣英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何国文述称:罚款的时间是2009年2月10日,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罚款之前。其余同意范韶明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深荔兴公司、刘国仿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范韶明自认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其已知晓粤B8××××号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但未想到深荔兴公司因此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范韶明上诉主张的工商部门对深荔兴公司罚款3万元的承担问题,范韶明提供的罚款收据显示交款时间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由范韶明垫付,故对范韶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深荔兴公司因粤B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外支付的赔偿款的承担问题,该交通事故及相关诉讼发生于涉案股权转让之前,范韶明系深荔兴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隐名股东,且自认知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以苏会森、赵荣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隐瞒该笔债务为由,请求苏会森、赵荣英承担该笔债务,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范韶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上诉人范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审 判 员 程 炜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