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郭家怀与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怀,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郭家怀,女,穿青族。委托代理人郭琴,女,穿青族。被告尹兵,男,汉族。原告郭家怀与被告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怀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若逾期未还,则加倍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尹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还清,到期不还加倍偿还。原告称因其认为借条约定的被告在三个月到期不还款则加倍偿还,会导致违约金过高,故主张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款,加倍偿还。此约定实际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此约定无法计算出逾期利率,故在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家怀借款50000元,此款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郭家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