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5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离开中山市黄圃镇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时,将该公司门口的栏杆撞断,因此与该公司的保安员被害人黎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见被害人黎某某将其车辆的雨刮拆下,遂追打黎,致黎倒地头部受伤。稍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额骨骨折、左侧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黎某某损失人民币55576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