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山东海王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承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王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田承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山东海王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承平,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付营,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山东海王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王公司)诉被告田承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刘雪,被告田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伤没有任何牵连,并且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没有将涉案的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工伤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是错误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费用。被告田承平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田承平经招工至山东海王公司从事维修工作。田承平在山东海王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同年4月24日,田承平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返回单位途中,行至宫夏路起凤镇夏二村村委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4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桓人社工决字(2013)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承平的受伤为工伤。山东海王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该工伤认定书。2013年9月2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3)第18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田承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3年9月18日,田承平以山东海王公司不支付其工伤待遇等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8日,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3)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承平与山东海王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3日解除;山东海王公司支付田承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2013年11月25日,山东海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田承平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资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山东海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体现田承平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田承平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部门未依法要求山东海王公司履行举证义务,工伤认定书缺乏基本的工伤认定客观事实,故该份工伤认定书不能合法证明被告确系发生工伤的事实。田承平自称,其所从事的维修工工作,正常是在厂里24小时值班,如有特殊情况可以请假;发生事故当天晚上是因为家里有事,向负责养鸡技术的田立秋口头请假,应厂里的要求当晚返回,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山东海王公司对本单位职工的考勤情况及工作时间均未作出明确陈述,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勤表。田承平还提交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以证实该局于2013年3月12日向山东海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另查,淄博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6元,田承平在山东海王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资证明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伤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工伤职工,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以2013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3年,根据法律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月工资3000元×12个月×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海王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承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3日解除。二、原告山东海王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承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三、原告山东海王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承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四、原告山东海王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承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海王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