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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春萱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春萱,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春萱,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一审被告: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刘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光,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春萱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星期六鞋业)、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佛山星期六鞋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沈民三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春萱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审,该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辽审四民提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沈民三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沈和审民初再字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佛山星期六鞋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佛山星期六鞋业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杨春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萱重审诉称:2004年6月10日,我与沈阳分公司签订《经营许可协议》,佛山星期六鞋业与沈阳分公司准许我在锦州地区独家经营ST£SAT、SAFIYA品牌,以零售方式开展销售业务,主要零售网点为商场,由佛山星期六鞋业与沈阳分公司提供货源,由我负责销售,合同签订后,我与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沈阳分公司的名义签订《联销协议》,由我负责此两家百货商场有关ST£SAT、SAFIYA品牌的经营。经过对店面的装修后随即展开经营活动,通过我对佛山星期六鞋业与沈阳分公司的ST£SAT、SAFIYA品牌的有效经营,ST£SAT、SAFIYA品牌在锦州地区得到非常好的信誉且经营效益一年比一年提升,在2007年度ST£SAT、SAFIYA品牌正常经营过程中,沈阳分公司于2007年12月底向我发出《关于总公司对加盟客户订货要求的相关规定》要求我须在2008年夏季的订货数量需达到2007年夏季订货数量的基础上,上升30%,否则新一期2008年度“加盟许可协议”将暂不签署。为此,我按公司要求完成2008年夏季的订货任务,并在实际履行2008年度《加盟许可协议》过程中,二公司突然于2008年3月1日对我停止供货,并于2008年4月22日发出《关于锦州加盟业务终止通知》要求我于2008年4月30日停止经营并不得再使用ST£SAT、SAFIYA商标标识,此种变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高达170万余元,为此,我与佛山星期六鞋业、沈阳分公司多次协商,但未达一致,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本次诉讼变更了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理由如下:1、原诉讼请求是在2008年10月28日之后往公司返货款284165.00元。依据是2009年11月10日星期六品牌返货明细表,共计1036双鞋。2、依据是公司要求2008年新一期订货数量要在07年订货数量基础上力争30%,那利润也力争30%,399316.00元,而且我每年利润也力争30%-50%以上。2006年利润947810.98元,2007年利润1386791.40元。3、依据是星期六公司在违约期间在锦州地区经营销售证明。公司在违约期间利润是1696831.11元以上,原审判给我的仅是一部分,我的实际损失在200万元以上。公司利润是成本价,我的利润是批发价,实际利润更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经济和精神上都带来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以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杨春萱欠款人民币683860.67元及利息30589.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0月12日);2、请求二被告违约期间在锦州经营利润,赔偿损失人民币1696293.11元,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年终返利27130.67元;3、二被告返还抵押金1万元人民币;4、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156257.78元转账款义务;5、二被告退货1400双皮鞋;6、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佛山星期六鞋业重审辩称:同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沈阳分公司重审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不同意给付,理由是我们在终止通知书上写明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办理返还或退货事宜,是由于杨春���的原因,没有办理退款,所以利息不同意给付;第二项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理由是杨春萱与沈阳分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经营许可协议已于2005年6月10日终止,杨春萱与沈阳分公司没有在3个月内提出签订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这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杨春萱与沈阳分公司只是一种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我方给杨春萱造成经济损失,对杨春萱提出的逾期利息的给付,不同意承担;对2007年2%返利不同意承担,理由是双方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杨春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第三项返还抵押金1万元,不同意给付,理由是1万元押金是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经营许可协议而产生的,这份协议已于2005年6月10日终止,此笔款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对此款项受理;第四项转账款业务,杨春萱只是提供了一份中百会计手写的书面证���,我方对这一事实无法确认。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理由是双方既然是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付款给货,现在1400双鞋的价值和之前的价值已是不同了,我们不同意退货,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4年6月10日,南海市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与杨春萱(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许可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中“ST£SAT、SAFIYA、FONDBERYL”之含义,除注明作为商标含义或注明作为其它含义使用外,一律为“ST£SAT、SAFIYA、FONDBERYL”品牌鞋类及其它产品之义,“ST£SAT、SAFIYA、FONDBERYL”包括女鞋、男鞋、皮具等;双方的各种约定及信息往来均需以函件形式进行,本协议中规定的函件形式包括信件、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不包括电话、口信、会谈等非书面形式;甲方作为ST£SAT、SAFIYA、FONDBERYL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有权特许乙方经营ST£SAT、SAFIYA、FONDBERYL产品,乙方因获得许可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ST£SAT、SAFIYA、FONDBERYL产品而被任何第三人指控为侵权的,责任概由甲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间和协议终止后,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转让ST£SAT、SAFIYA经营权等任何客观行为;甲方准许乙方在锦州经营ST£SAT、SAFIYA期限为一年,乙方经营ST£SAT、SAFIYA、FONDBERYL期限从本协议签署日起至本协议规定的终止日止,甲乙双方互相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议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违约时承担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销售范围及方式:乙方销售区域为锦州市,未经甲方许可,乙方只能在上述区域内销售,不得随意跨区销售;甲方同意乙方以零售方式开展销售业务,主要零售网点为商场及专卖店,乙方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开展批发业务,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在协议签署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品牌保证金1万元,如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违约,甲方有权酌情扣减,若乙方在甲方指定区域外经营ST£SAT、SAFIYA、FONDBERYL产品,一经发现,甲方将没收品牌保证金并终止协议,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本协议终止后,此保证金原额退还乙方;在甲方对乙方提出的经营场地表示同意后,甲方将对场地的装修提出意见,并提供免费设计服务,双方装修方面达成一致后,乙方应据此组织施工;工程施工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其有形财产权属乙方,甲方可代乙方采购必要的装修材料,甲方提供的“ST£SAT”、“SAFIYA”、“FONDBERYL”商标之招牌、店内陈列品等收取工本费;关于订货,双方约定:乙方自行订货的品种不能调货或换货,订单外的由ST£SAT、SAFIYA、FONDBERYL直接发给乙方的,上柜15天后没有销售之型体甲方同意给予调换其他货品,当季的季末允许���配货量20%的退货率;价格:批发价根据用料不同,鞋楦不同而有所区别;结算:订货时需付总金额30%的订金,出货时,甲方根据出货情况通知乙方付清货款,款到发货,对可能存在的实际到货与装箱单误差正负1%的甲方不做处理,在甲方发出已出货通知后十天内,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酌情收取滞纳金;同时,还约定了运输和质量;销售保底及优惠条件:(此条款适于一、二级城市客户)甲乙双方商定,本协议期内乙方销售规模(进货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乙方每季第一次下订单量不得低于2000双,如在本协议期内未能完成上述指标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如完成了上述指标且无其他违约行为发生,乙方有权优先与甲方继续签订新的销售协议(第一年可不用此指标考核);乙方在双方约定的一年内,从甲方进货的累计金额(扣除退货)在人民币150万元以上210万元以下��甲方给予乙方进货金额4%的返利,乙方在双方约定的一年内,从甲方进货的累计金额(扣除退货)在人民币2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甲方给予乙方进货金额5%的返利,乙方在双方约定的一年内,从甲方进货的累计金额(扣除退货)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甲方给予乙方进货金额6%的返利;在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规模的前提下(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甲方将根据乙方上年度的销售情况同意乙方享受甲方放账和发货,直至清算完成;ST£SAT、SAFIYA、FONDBERYL的零售价由乙方参考甲方提供的建议零售价来制定;广告及费用:甲方根据乙方店铺类型同意向乙方免费配备常规应季的企划用品和品牌推广用品,如乙方有超出常规配备要求,则甲方视具体情况代为设计和制作,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成本费;乙方应当至少以年销售额的5%的经费用于ST£SAT、SAFIYA、FONDBERYL的广告宣传,乙方所做广告的形式、媒介、内容等应当以书面形式送交甲方审批,获准后方可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市场推出的企划推广方案,费用由双方届时商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特许加盟店,应以甲方产品为主要的经营产品,如需外采需征得甲方同意,并不得外采与甲方产品类似及发生竞争之货品,若乙方违反此规定,本协议立即终止,并没收保证金;协议终止后财产处理:双方按协议结算;乙方立即停止使用ST£SAT、SAFIYA、FONDBERYL商标标识及其包装,返还原由甲方提供的ST£SAT、SAFIYA、FONDBERYL许可专卖店、店中店的店堂设计等一切资料和材料等;乙方应除去属其所有的有形资产(商品除外)上的ST£SAT、SAFIYA、FONDBERYL商标标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05年6月10日终止,任何一方如需要延长本协议有效期的,应当在终止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书面文件的规定为准。同日,杨春萱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2005年3月8日,南海市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注销,其善后未尽事宜包括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南海市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负责,后南海市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杨春萱与佛山星期六鞋业继续履行该经营许可协议内容。2007年12月21日,佛山星期六鞋业给杨春萱发来一份关于总公司对加盟客户订货要求相关规定的传真件,内容为:签约客户,每新一季的订货数量,要在上一季的订货数量基础上有30%额度的提升,如若此次的订货未达公司规定计划(在07年夏季订货数量的基础上,上升30%),则新一期08年的“加盟许可协议”将暂不签署,并对具体数据进行了统计,以上内容请加盟客户认真阅读,从2007年12月起,公司将严格按照此规定执行,另请加盟客户于收到此文件后,在下表填写好相关信息回传至公司等内容。2007年12月23日,杨春萱签字确认并回传至公司,且按规定达到了订货数量上升30%的要求。2008年3月前,佛山星期六鞋业仍为杨春萱供货,杨春萱继续在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其产品,双方仍按照原经营许可协议的约定执行。2008年4月5日,佛山星期六鞋业与杨春萱确认了截止至2008年3月12日,杨春萱在星期六公司账面上的余额总数为596888.04元(未含百货大楼电汇86972.63元,未含其他返货之货款)。2008年4月22日,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杨春萱下发了一份关于锦州加盟业务终止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鉴于与锦州杨春萱“加盟许可协议”至2008年2月28日止已到期,我公司决定将不再续签与您的加盟业���合同,终止协议相关内容如下:参照“加盟许可协议”中协议终止后财产处理之规定,如杨春萱在2008年4月30日前按照协议内容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完毕,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收回杨春萱货品(注:货品为星期六公司旗下ST£SATFBLSAFIYARIZZO品牌的货品);杨春萱应该在2008年4月30日后,停止使用ST£SATFBLSAFIYARIZZO商标标识及其包装;杨春萱应去除属其所有的有形资产(商品除外)上的ST£SATFBLSAFIYARIZZO商标标识;佛山星期六鞋业将双方确认过的账面余款退还杨春萱;如双方未能在2008年4月30日前就终止协议达成一致,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杨春萱的货品不予收回。2008年5月5日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通知杨春萱撤柜。当时,杨春萱有1428双鞋尚未销售(2009年11月双方确认);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账面上有杨春萱转账款156257.78元;佛山星期六鞋业确认在其账面上有杨春萱余款683860.67元。另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杨春萱在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总销售额为2502119.00元,扣款373104.04元,总货款为1194724.00元,费用合计114,011.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杨春萱向佛山星期六鞋业进货额累计1356533.66元。再查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6日,隶属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南海市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杨春萱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经营许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3月8日南海市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注销后,由南海市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司)承接其债权债务,并继续履行与杨春萱之间的经营许可协议,且在协议到期后未续签新协议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协议内容与杨春萱合作,至2007年12月21日佛山星期六鞋业向杨春萱发出2008年的订货要求,杨春萱自愿接受并依约订购产品的行为,均表明双方仍具有按照原经营许可协议的约定继续合作的意愿,故双方合作期间原协议仍具有约束力。关于双方合作期限问题,佛山星期六鞋业于2007年12月21日向杨春萱发出2008年的订货要求,应视为其向杨春萱发出新的要约,杨春萱于2007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并回传至公司,法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故2007年12月23日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合作关系的起始日,按照原协议约定以及佛山星期六鞋业发出的2008年订货要求,双方合作期限应为一年。佛山���期六鞋业在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提出终止与杨春萱的合作关系,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春萱要求佛山星期六鞋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可依据杨春萱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损失(预期利益)应从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共计8个月,杨春萱主张至2009年6月10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每月的损失数额参照杨春萱经营期间最近一个年度内(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月平均利润计算,约为68356.66元=(销售额2502119元-扣款373104.04元-货款1194724元-费用114011元)÷12个月,8个月损失合计546853.28元。杨春萱主张该部分损失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春萱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月平均利润的计算依据,佛山星期六鞋业虽然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杨春萱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予以���信。对于杨春萱主张的欠款683860.67元,因佛山星期六鞋业与沈阳分公司对该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佛山星期六鞋业在终止双方合作关系时,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已明确知晓,但未能及时偿还,应向杨春萱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从杨春萱主张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杨春萱主张返还抵押金的请求,该抵押金虽系杨春萱依2004年6月10日经营许可协议约定交纳的,但协议到期后,佛山星期六鞋业仍按照原协议内容与杨春萱合作至2008年4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杨春萱于2008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主张返还抵押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二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抵押金应予返还。对于杨春萱主张佛山星期六鞋业履行转账款义务的请求,经查,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账面上尚有杨春萱的转账款156257.78元,该款最终应由佛山星期六鞋业转给杨春萱,故对杨春萱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杨春萱提出的退货主张,因佛山星期六鞋业终止经营许可协议后,要求杨春萱停止使用ST£SATFBLSAFIYARIZZO商标标识及其包装,且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已通知杨春萱撤柜,故杨春萱已丧失了继续经营该品牌商品的资格,其未销售的商品应按照进货价退回佛山星期六鞋业。对于杨春萱主张的2007年度返利款,因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于2008年4月,在杨春萱经营期间,佛山星期六鞋业均应按照约定支付杨春萱返利款,故对杨春萱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沈阳分公司属于佛山星期六鞋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佛山星期六鞋业作为设立沈阳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判决:一、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杨春萱欠款683860.67元,并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春萱利息损失(该项已执行完毕);二、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春萱经济损失546853.28元;三、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春萱2007年度返利人民币27130.67元(该项已执行完毕);四、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杨春萱抵押金人民币1万元(该项已执行完毕);五、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杨春萱履行156257.78元转账款义务(该项已执行完毕);六、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杨春萱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处进货后���销售完的ST£SATFBLSAFIYARIZZO品牌鞋,按当时供货价予以退货后返还杨春萱货款,因退货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项已执行完毕);七、驳回杨春萱其他诉讼请求。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722.00元,由杨春萱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22861.00元。宣判后,佛山星期六鞋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杨春萱546853.28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理由,虽然《经营许可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但是并未重新签订协议有效期的书面协议,双方之间的经营活动系即时清算,对于即时情结的买卖关系,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终���,因此其提出终止业务往来并未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无法律依据。杨春萱未作答辩。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佛山星期六鞋业一致。本院二审对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杨春萱的间接损失546853.28元。杨春萱与佛山星期六鞋业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如需要延长本协议有效期的,应当在终止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书面文件的规定为准。经营许可协议到期后,杨春萱与佛山星期六鞋业虽未签订协议,但双方仍按原经营许可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二年多,应视为双方同意不定期履行原经营许可协议的约定,在超期经营期间,原经营许可协议关于经营范围、品牌、交货、退货及调货、结算、返利和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经营活动属即时清结,佛山星期六鞋业于2007年12月23日提出终止履行协议并未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为因佛山星期六鞋业于2007年12月21日向杨春萱发出2008年的订货要求,应视为其向杨春萱发出新的要约,2007年12月23日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合作关系的起始日不当,由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故佛山星期六鞋业提出终止合同后,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一审判决佛山星期六鞋业给付杨春萱546853.28元违约金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七项;三、驳回杨��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722元,由杨春萱承担3万元,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权红霞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