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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27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李某甲父亲。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本是同村人,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不愿做家务,也不干农活,隐瞒婚前精神疾病,婚后发病影响生活,被告常在娘家居住。2013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刘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籍系宜城市流水镇马集村。2010年秋,两人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2年,被告李某甲因患精神疾病后,双方夫妻生活不协调。被告李某甲长年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回家,原告刘某遂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并无实质性、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所举结婚证、(2013)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甲所举宜城市康复中心病情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刘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二年之久。原告刘某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李某甲患精神疾病致使两人夫妻生活不协调,李某甲长期居住娘家不愿回家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2013)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并且,被告李某甲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也同意双方离婚。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因患有精神疾病,离婚后有一定生活困难,原告刘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甲经济补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拓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