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辖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玲与被告孙云祥、孙云福、陶化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祥,孙桂玲,孙云福,陶化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6号原告孙云祥,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原告孙桂玲,女,汉族,1961年4月25日生。原告孙云福,男,汉族,1964年6月3日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陶化军,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丁人,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孙云祥、孙桂玲、孙云福与被告陶化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陶化军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XX里48号4幢210室,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三原告认为,其选择的诉讼类型为侵权之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所在的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照三原告举证由向阳养老院出具的收取三原告亲属凌锡珍伙食及床位等费用的收据以及南京急救中心对凌锡珍实施急救时通过急救费收据确认的病人住址,应可证实凌锡珍因病急救和死亡前居住在向阳养老院的事实。同时,依照被告陶化军在应诉后签署的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中送达地一栏填写的“XX北路270号向阳养老院”的内容及该养老院宣传网站中对于所在地址也为XX北路270号的表述,则可确认向阳养老院的具体地址。因该地址在本院辖区,故我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陶化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