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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志强诉被告徐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强,徐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郑志强,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被告徐占杰,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原告郑志强诉被告徐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写下借条。2013年7月被告两次还款共计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徐占杰向原告郑志强借款61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近期还”。后被告仅还款90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志强与被告徐占杰之间达成借款协议,郑志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偿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影响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要求此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10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占杰偿还原告郑志强借款52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连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