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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2012年9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杨某(另行处理)窜至海宁市许村镇一公司内、桐乡市大麻镇大庄村厂房,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徐某某的雪尼尔纱50公斤,价值1150元、金币丝1箱(无法估价)。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者结伙他人窜至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大庄村号、方田河、海宁市许村镇荡湾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严某某的黑棉纱12公斤、棉纱25公斤、20公斤的双包金银丝1箱,共计价值1040元,油纸袋2袋(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徐某某、沈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严某某的陈述,同伙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