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常国强、临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环保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常国强,临江市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王桂兰,女,1945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旭(系原告女儿)。被告常国强,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临江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职员,住临江市。被告临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占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伟,该局副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责人姜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常国强、临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环保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旭、王旭旭、被告常国强、被告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常国强超速驾驶吉F33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浑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江大街与团结路交汇时,与沿此路口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桂兰相撞,造成王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9天。在受伤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前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由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被告常国强驾驶的吉F33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临江市环境监察大队,常国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请求被告常国强、被告环保局连��支付赔偿款194342.00元【1、残疾赔偿金:12年*20208.04元*21%=50924.26元;2、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3、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该次交通事故伤及牙齿所需修复费用3842.00元;4、护理费:120.74元*2人*1天+208天*120.74元=25355.4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209天=10450.00元;6、鉴定费2100.00元;7、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360.00元,眼镜680.00元;8、垫付的医疗费15639.00元;9、交通费5805.00元;10、财产损失17800.00元;1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102.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13、护工费43620.00元,上述合计232677.66元。被告环保局支付医疗费62000.00元、护工费25000.00元,原被告共产生的费用为319677.00元,按二八责任划分,(319677.00-122000.00)元*80%=158142.00元,被告环保局还应支付158142.00-87000.00=71142.00元,71142+122000=193142.00元;14、二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200.00元,总计1943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常国强辩称:这次交通事故是我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因此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环保局辩称:对于该次事故被告常国强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临江市环保局的下属单位,临江市环境监察大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但对原告要求的一些费用有异议。1、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且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三被告任何一方,住院天数209天,均有异议;2、护理费和护工费属重复计算;3、交通费过高;4、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在事发认定书及现场查勘没有体现;5、根��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我公司赔付了残疾金,不应再赔付精神抚慰金,因为精神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金,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也承担次要责任;6、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因公司不是侵权主体;7、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在商业险中,根据保险条款及我地区以往判决的惯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2013)第2206022013B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及被告常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出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护理证明共22页,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20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8天,发生的护理费为253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00元;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的等级(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24000.00元;4、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该次交通事故伤及口腔所需修复牙齿的费用为3842.00元;5、原告的交款单据及被告常国强所写欠条,共11页,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639.00元;6、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100.00元;7、白山市八道江区标准眼镜店、白山市中心医院卖店及其他各项票据共5页,证明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计3142.00元;8、白山市内交通客票、长途客票及吉F166**车主出具的证明材料,共39页,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去长春检查治疗及作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5805.00���;9、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聘请护工和保姆所支付的费用,计43620.00元;10、购买衣服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受损衣服的价格17800.00元。11、原告为治疗康复所支付合理费用补开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购买卫生纸、卫生巾等花费2100.00元;12、交通费票据9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雇车到长春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被告常国强质证:对证据5,原告的医疗费为77429.87元,我单位实际支付了医疗费62000.00元,当时我打了欠据15430.00元,说明我单位已经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环保局质证:对证据5与被告常国强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环保局同意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且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三被告任何一方;对证据4有异议,8月1日住院,9月11日出院后诊断牙齿,在住院的病历上没有体现出伤及牙齿,并且发生的费用3842.00元没有发票;对证据5不予质证,以实际花销为准,因为是欠条;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公司不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此项费用为外购药以及护理时产生的日用品、轮椅、眼镜等费用,上述费用无医院相关证明是否需要,均是白条、信誉卡不是正规发票,且发生在住院期间,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去长春检查眼睛是在住院期间,没有白山市医院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次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去长春第一次进行司法鉴定,因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公司不予承担该次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白山市市内交通费用,每张��贴16份,为90元,共34页,公司仅仅承担原告入院和出院两次的合理费用;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护工和保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能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商品购买人没有姓名,并且合兴大厦公章日期与手写的日期不符,手写日期没有年,仅写1月12日,公章日期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仅提供一张发票,证明衣物的损毁,依据不足,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写到王桂兰受伤、车辆受损,并没有提到王桂兰的其他财产受到损失;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花费卫生纸2100.00元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二次鉴定产生的住宿费有异议,我方只承担一日的费用;对出租车费5张有异议,2013年12月3日有4张收据,金额为191.00元,上下车时间均不一致,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2张及加油收据2张有异议,我方只承担原告去长春鉴定二人往返合理的客车票费用。被告常国强未提供证据。被告环保局举证:1、医药费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药77429.87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62000.00元;2、护工费9张,证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护理费25500.00元;3、120急救费用300元,由被告支付的。原告王桂兰质证: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护工费和护理费不是一回事,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家属一直护理原告,根据原告当时的病情,必须需要一个护工,当时同被告环保局协商,环保局同意聘请一个护工,对该项费用,被告认可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常国强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垫付护工费25500.00元,我们认为应抵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人身损害在住院期间,侵权人仅承担其护理费,护工费属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吉大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复印病历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花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98.00元。我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原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发生的费用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环保局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常国强:无异议。被告环保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常国强驾驶吉F33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浑江大街与团结路交汇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桂兰相撞,造成王桂兰骨盆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双眼眼眶内壁骨折、头外伤等症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第2206022013B00001-01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9天(2013年1月4日—2013年8月1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8天,发生医疗费77429.87元,其中被告环保局给付原告620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5429.87.00元。被告环保局给付原告护理人员费用25500.00元、支付120急救费用300元。诉前原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眼壁整复术费用约15000.00元。吉F33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临江市环境监察大队。临江环境监察大队系被告环保局的下属���位。常国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是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发生的事故。被告环保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被告环保局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衣物损失178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7005.00元、鉴定费2100.00元、护工费43620.00元中,自愿赔付原告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常国强驾驶环保局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常国强承担主要责任。常国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环保局承担责任,被告常国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按三七责任划分,即原告承担30%。被告环保局承担70%,并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由侵权人环保局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眼壁整复术费用约15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医疗费:原告实际垫付15639.00元,被告支付62000.00元、抢救费300.00元,后续医疗费用约15000.00元,共计92939.0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5355.40元,此数额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924.26元(20208.04元*12年*2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其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2100.00元,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未作改变,因此该笔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被告环保局承担,被告保险公��申请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98.00元由其自行承担;6、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轮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轮椅费360.00元、眼镜680.00元及其他住院期间购买的必需用品2102.00元,计3142.00元,是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原告已提供发票,属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7005.00元(包括第二次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000.00、住宿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门诊诊断两次,本院酌定白山市市内合理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到长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重新鉴定等级未作改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两人往返长春两次鉴定的长途客运票672.00元(84元*2人*4次)。对原告上长春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因没有医院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修复牙齿费用:原告主张3842.00元,因原告未实际修复牙齿,没有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178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衣物损失价值,本院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0.00元,因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势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11、护工费:对原告另行请求出院后的护工人员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环保局自愿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护工费总计40000.00元,属其自由行使其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7939.00元、后续医疗费用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00元、护理费25355.40元、残疾赔偿金50924.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142.00元、交通费772.00元、鉴定费2100.00元,总计19068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24.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25355.40元、交通费672.00元、轮椅费360.00元,计92311.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赔付(190682.66元-92311.66元-2100元)*70%,即67389.7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款总额计159701.36元,其中环保局已给付原告费用87500.00元(62000.00元+255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环保局,其余理赔款项72201.36元赔付给原告。去除保险公司所赔付的金额外,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交通费、鉴定费、护工费请求中,被告环保局自愿赔付40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获赔各项损失112201.36元(72201.36元+4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92311.66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24.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25355.40元、交通费672.00元、轮椅费3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67389.70元,共计15970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兰保险金72201.36元,给付被告临江市环境保护局保险金87500.00元;二、被告临江市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交通费、鉴定费、护工费总计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00元,减半收取1868.00元由被告环保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亚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