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羊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海艳与徐宗亮、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亮,徐海艳,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徐宗亮,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徐海艳,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高,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忠,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宗亮、徐海艳与被告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第一次开庭由代理审判员郭洁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宗亮、徐海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高、被告无锡保险公司负责人唐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亮、徐海艳共同诉称,2013年2月17日21时25分,被告徐忠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通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灶镇中灶村六组东西路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徐宗亮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海艳)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后,两原告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宗亮花费医疗费用4747.4元,徐海艳花费医疗费用4488.5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宗亮负次要责任,徐海艳无责任。后徐海艳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各为1个月。事故发生时,徐海艳已怀孕,药物势必对徐海艳及胎儿造成不利影响。因被告徐忠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无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宗亮医疗费4747.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计16267.4元,赔偿原告徐海艳医疗费4488.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892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2100.5元。被告无锡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要求核减。对原告徐宗亮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8元,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33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徐海艳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8元,护理费认可1650元,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因原告徐海艳不构成伤残,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1时25分,被告徐忠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通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灶镇中灶村六组东西路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徐宗亮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海艳)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后,两原告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宗亮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47.4元;原告徐海艳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88.5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宗亮负次要责任,徐海艳无责任。2013年9月2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海艳因本起事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各为1个月。原告徐海艳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徐忠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4月2日,原告徐宗亮与原告徐海艳办理结婚登记,后经滨海县妇幼保健所检查,徐海艳于事故发生时已怀孕。庭审中,原告徐宗亮提交上海长新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该公司的在船收入为每月8000元,下船收入为每月3000元。原告徐海艳提交滨海县东坎镇天美美甲店的证明,以证明其自2012年元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基本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徐海艳工资被停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原告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长新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滨海县东坎镇天美美甲店出具的证明、徐海艳的孕检手册、影像报告单、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徐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无锡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对原告徐宗亮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徐宗亮的住院时限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认定。对原告徐海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交通费,本院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徐宗亮150元,徐海艳250元。对徐海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海艳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徐宗亮的损失为:医疗费4747.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徐海艳的损失为:医疗费4488.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9892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宗亮与原告徐海艳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宗亮6295.4元,赔偿原告徐海艳16688.5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宗亮、徐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计1000元,由原告徐宗亮负担330元,原告徐海艳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常春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