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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童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佩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佩佩、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2日生育一子童某栋。婚后由于双方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的诸多不同,双方于2009年10月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童某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童某栋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童某栋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湖北省潜江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证据三、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潜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湖北省潜江市油田某某路四号24栋第408号房屋(建筑面积61.96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北京承租房屋、居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分居二年以上,只是聚少离多。为了小孩的成长,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陈某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居住该辖区。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某某巷21栋1单元2楼1号。证据四、湖北省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被告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湖北省潜江市向阳片某某路四号24栋第40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房权证油田私字第21***号,建筑面积为61.96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童某某与陈某于1993年相识,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2日生育一子童某栋。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工作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童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某表示为了小孩的成长,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坐落于湖北省潜江市向阳片某某路四号24栋第40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房权证油田私字第21***号,建筑面积为61.96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童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4500元。陈某自述其每月收入2700元。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工作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并无原则分歧,原告童某某有必要给被告陈某机会修复夫妻感情,不再坚持离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冬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