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旅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水库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王某用手将王某某鼻子打伤,造成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已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