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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树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树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滨海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彭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树林。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刘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共2个月的物业费人民币349元及逾期滞纳金人民币62元。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确认书等证明材料。被告刘树林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其抗辩理由为:其底商房屋的外檐玻璃损坏,自2008年开始,多次要求物业公司予以更换未果。被告刘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林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华世家小区底商154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8.68平米。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达宏顺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3月23日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公司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底商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1元的价格交纳物业费,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作为该小区底商业主,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拖欠原告2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349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做出如下说明:底商的外檐玻璃属于被告房屋的自有部分,原告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质保合同中对此问题的约定解决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达宏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并承诺遵守,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物业公司未给其底商更换外檐玻璃而拒交物业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质保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被告自2008年始,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其底商问题未果,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求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物业费的90%,计人民币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2.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俊森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合符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