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白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任某某。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9月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7日生女儿刘某某甲,结婚时娘家陪嫁两床铺盖和一对皮箱及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无故殴打,甚至动用过刀子。在2013年4月的一次殴打中,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无端猜疑和家庭暴力,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公平公正分割双方共有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3、证人白某某(1964年1月13日生,系原告母亲)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借其21500元用于挥霍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承担开童装店欠下的债务;2.被告是打过原告,但是没有动过刀子;3.婚生女刘某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孩子一直与被告家共同生活,原告没有管过孩子。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某甲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刘某某甲2008年7月29日出生;3、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对张菊、白某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开过童装店及可能出过转让费的事实;4、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夫妻双方童装店所负债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郭某某(系被告姑父)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4日向证人借款10000元用以开门市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乙(系被告三爸)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向证人借款10000元用以开童装店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乙(系被告姐夫)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4日向其二姐借款10000元用以开童装店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丙(系被告姑姑)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向其五姑父借款10000元用以开童装店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丁(系被告父亲)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开童装店进货及日常开销共花费证人刘某某丁36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原告受伤是原、被告在厮打的时候原告自己撞的,是自残行为,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之母,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证人系原告之母,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综合分析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有关原、被告开过童装店的事实,可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1、证据4-2、证据4-3、证据4-4中所证明被告负有债务的事实,原告均不予承认,原告认为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原告对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借款情况毫不知情,证据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1.被告与证人郭某某、刘某某乙、张某某乙、刘某某丙、刘某某丁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据4-1、4-2、4-3、4-4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向证人书写的借条中,均是由证人刘某某丁先拿钱,被告后面去写借条,且每张借条中都注明借款用途,显然不符合日常借款规律,被告与证人此种不正常行为,明显不能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1、4-2、4-3、4-4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5,原告承认其开童装店时借过证人刘某某丁15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对剩余21500元不予承认,认为是虚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正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9日生女儿刘某某甲,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两床铺盖和一对皮箱及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2012年4月的一次争执中,夫妻双方大打出手,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劈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2.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某甲一直在被告家生活;3.原告每月收入1200元,被告每月收入1700元;4.原告现存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两床铺盖和一对皮箱及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上述个人财产赠与被告所有;5.原、被告承认欠证人刘某某丁15000元,双方提出自己婚后所欠其它债务,双方互不承认,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打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夫妻双方均主张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某甲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对抚养孩子的诉求,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对孩子享有探视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存在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其父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承认其中15000元用于夫妻双方经营童装店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提出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其它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白某某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原告白某某对婚生女刘某某甲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5000元双方各承担7500元,原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刘某某7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其父刘某某丁15000元;四、原告现存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两床铺盖、一对皮箱及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原、被告及婚生女刘某某甲生活用品自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虎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万多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