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宏亮,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组成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机械产品,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拖欠原告机械设备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制砂机一台,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将机械设备交于被告,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14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应依约提供设备,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原、被告的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买卖行为。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履行的银行利息。由于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欠款140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爱国审 判 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