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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韩胜华、陈柳珍、兴宁市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韩胜华,陈柳珍,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兴法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法定代表人汤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韩胜华,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北塘村麻岭背韩屋。被执行人陈柳珍,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北塘村麻韩。被执行人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兴城沿江中路23号,机构组织代码:72921506-5。法定代表人何文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韩胜华、陈柳珍、兴宁市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借款本金111075.03元及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0642.21元;被执行人韩胜华、陈柳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67元由被执行人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9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到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同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韩胜华、陈柳珍、兴宁市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到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梅兴法执字第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发现被执行人韩胜华、陈柳珍、兴宁市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线索,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庆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