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邱明与温州全家福超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温州全家福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邱明。被告:温州全家福超市。诉讼代表人:范显涨。委托代理人:徐振。原告邱明与被告温州全家福超市(以下简称全家福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立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被告全家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明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包精包此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并要求被告退货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装对虾干。付款之后原告发现该包装上连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存储条件都没有。为条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3年11月27日,梧田工商所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差距过大,调解无果。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向原告销售包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对虾干赔偿原告2520元并退还对虾干的价款252元。被告全家福超市答辩称:一、对虾干属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其销售的对虾干符合规定。二、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超市在销售对虾干时已经附加了标识,标注了产品信息。三、超市对对虾干进行袋装销售是为了方便顾客购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包对虾干,价款共计252元。被告将对虾干进行包装销售,包装袋上未标注产品信息,但在盛放对虾干的冰柜容器上贴有对虾干的产品信息标识,标注了存储条件、食用方法、保质期、产地、经销商、包装日期等信息。原告认为对虾干的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应的标识,遂向梧田工商所投诉,经工商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食用该对虾干。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退还被告该4包对虾干,被告返还原告价款25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购物凭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对虾干四包、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转办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超市内存放虾干标签、个体工商户获奖情况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被告销售的对虾干系可供食用的渔业产品的初级加工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本案中被告已经对经过包装的对虾干附加了标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对虾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2元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实际履行,无需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立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指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表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