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与程帮林、丁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程帮林,丁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帮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帮林、丁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上诉人程帮林的委托代理人茆晓晴、被上诉人丁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帮林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26日8时50分,丁万龙驾驶甘08/808**号变型拖拉机在卜陈街道至黑杨自然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为避让路面坑凹,左驾方向处置不当,车辆左侧挂带同方向程帮林驾驶燃油助力车,造成程帮林助力车损坏,程帮林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帮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甘08/808**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丁万龙,且在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程帮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490.74元。丁万龙在原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案发后垫付了3600元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甘08/808**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程帮林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投保范围内赔偿;程帮林部分诉请过高。原审认定:2012年8月26日8时50分,丁万龙驾驶甘08/808**号变型拖拉机在卜陈街道至黑杨自然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为避让路面坑凹,左驾方向处置不当,车辆左侧挂带同方向程帮林驾驶燃油助力车,造成程帮林助力车损坏,程帮林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帮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帮林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程帮林为右胫腓骨骨折。程帮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914.74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帮林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程帮林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胫腓骨双骨折伴明显移位,致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间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程帮林择日住院行“二次取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手术治疗费评估为陆千元。事故车辆甘08/808**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丁万龙,且在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对程帮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914.74元。2、后续治疗费。程帮林因后期二次手术需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帮林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80元(19天×20元/天)。4、营养费。根据程帮林伤情,确定其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上述1—4项合计为23494.74元。此款由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万元。5、误工费。根据程帮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确定其误工费为170元/天,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计30600元。(180天×170元/天)。6、护理费。根据程帮林伤情,确定其需护理时间为90天,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4690元(19天×60元/天+71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程帮林的伤情构成一处拾级伤残,程帮林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已上班四年之久,应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确定为43826元(21024元/年×20年×10%);程帮林的母亲李其英即被扶养人已满70岁,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8元(5556元/年×5×10%);合计44826元,其中程帮林诉请为43826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900元。9、交通费。根据程帮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程帮林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程帮林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本案确定为5000元。上述5—10项合计为87016元。此款由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发票,确定为980元。此款由此款由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万龙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帮林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丁万龙赔偿。程帮林的上列损失由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996元(10000元+87016元+980元),程帮林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的损失13494.74元(23494.74元-10000元),由丁万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帮林经济损失97996元;二、被告丁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帮林经济损失13494.74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元,应当再赔偿9894.74元;三、驳回原告程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程帮林负担365元,被告丁万龙及被告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各负担45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为由不予支持,于法不合。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是其从事鉴定活动的基本要求,但不代表其所出具的鉴定书都是合理的证据。该鉴定书既没载明进行鉴定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也没有放置被鉴定人的照片,那么,鉴定书是否针对程帮林存疑;并且程帮林的伤情描述为下肢中段及下段,未见影像学资料,但鉴定称影响关节活动,于理不合。二、原审判决误工标准17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程帮林既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原审仅凭不具法人资质的项目部出具的不符合书证规范的证据支持其170元/天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三、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伤者只提供伤前一年以上工作证明,但原审对工作地是否属于城镇范围没有查证,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尚未提供。四、原审判决扶养费不合法。被上诉人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两兄妹为肢体残疾,但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经鉴定确定,故扶养费应当分摊。五、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严格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审按全责判赔,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程帮林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没有道理,一审没有准许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不是程帮林自行委托而是交警部门委托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7条、28条的规定。二、一审认定程帮林误工标准正确。程帮林尽管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所在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未提供个人收入的完税证明不影响工资表的真实性,项目部证明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三、程帮林2008年以来连续在马鞍山市第七中学东侧的朝晖首府工地工作,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程帮林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正确,因程帮林的姐姐、弟弟都是残疾人,丧失了工作能力,程帮林的母亲实际系由程帮林一人扶养。五、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适当的,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按照伤残等级设定,并已经考虑了程帮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有的次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万龙: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另查明:程帮林的母亲李其英生于1937年1月13日,其生育了程帮林及程帮秀、程帮军三子女。程帮秀、程帮军均系残疾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认定程帮林的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问题。涉案鉴定意见书,系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江中队委托,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程帮林进行人身检查并结合阅片作出,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1.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程帮林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且其工资日收入为170元。故原审以日工资170元作为计算程帮林的误工费标准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程帮林的母亲李其英现年77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作为程帮林的被扶养人,而李其英的另外两个子女程帮秀、程帮军均系残疾人,亦无劳动能力,故原审按照程帮林一人承担母亲扶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程帮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原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节与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