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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长众与孙啟军、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众,孙啟军,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初字第2161-2号原告:刘长众。被告:孙啟军。被告:赵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众与被告孙啟军、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众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财产保全102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刘长众负担。审 判 长  宋元庆审 判 员  孙启凯代理审判员  朱守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