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长众与孙啟军、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众,孙啟军,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初字第2161-2号原告:刘长众。被告:孙啟军。被告:赵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众与被告孙啟军、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众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财产保全102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刘长众负担。审 判 长 宋元庆审 判 员 孙启凯代理审判员 朱守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