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马某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马某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鲁甸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拘留前租住于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党鸿,峨山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鲁甸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4年4月2日被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虎某某,绰号“小虎”,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昭通市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昭通市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昭通市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马某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昭通市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2日被峨山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马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治明、普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马某丙及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李党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李才学(在逃)从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非法运输烟叶到云南省景洪市,同日07时50分许,行至昆玉高速公路玉溪收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烟叶净重15844.5千克,价值人民币96968元;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虎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李老板”(在逃)从云南省鲁甸县非法运输烟叶到云南省景洪市,次日06时31分许,行至昆磨高速公路墨江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烟叶净重17338.41千克,价值人民币128200元;3、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一“昭通口音的男子”(在逃)从云南省鲁甸县非法运输烟叶到云南省景洪市,次日06时29分许,行至玉元高速公路峨山县化念镇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烟叶净重15844.5千克,价值人民币117154元;4、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丙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李老板”(在逃)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非法运输烟叶到云南省景洪市,次日06时20分许,行至昆玉高速公路刺桐关路段时被查获。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烟叶净重17208.09千克,价值人民币127237元。为此提交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马某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分别为烟主非法运输烟叶,分别与烟主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马某丙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所运输烟叶的价格鉴定过高,其不知道无准运证运输烟叶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马某甲所运输烟叶的价格鉴定过高,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至7个月,酌情从轻并处罚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困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家庭比较困难。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所运输烟叶的价格鉴定过高,其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其向法庭提交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所运输烟叶的价格鉴定过高,其没有文化不懂法,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董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所运输烟叶的价格鉴定过高,其不知道无准运证运输烟叶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判处6至7个月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董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所运输烟叶的价格鉴定过高,其家庭困难,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马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所运输烟叶的价格鉴定过高,其已知错认罪,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六被告人在没有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帮助烟主非法运输烟叶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3.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的案发;4.抓获经过,证明六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5.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六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马某乙具有前科劣迹的事实;7.×××号车的行驶证、×××号车的行驶证、×××号车的行驶证、×××号车的行驶证,证明涉案运输烟叶车辆的权属及相关情况;8.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情况说明,证���经过磅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运输烟叶净重为15844.5千克,被告人虎某某运输烟叶净重为17338.41千克,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所运输烟叶净重为15844.5千克,被告人马某丙所运输烟叶净重为17208.09千克的事实;9.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协议书、云南省罚没烟叶委托检测书、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涉烟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运输的烟叶总价格为96968元,被告人虎某某运输的烟叶总价格为128200元,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运输的烟叶总价格为117154元、被告人马某丙运输的烟叶总价格为127237元的事实,以及已将价格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0.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查获的烟叶、车辆等物品进行扣押、发还等事实;11.辨认笔���及辨认照片,证明六被告人对承运车辆及所运输的烟叶进行辨认的事实;12.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烟主李才学尚未被抓获及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马某丙明知他人实施或可能实施涉烟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运输烟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运输烟叶总价格为96968元、被告人虎某某运输烟叶总价格为128200元、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运输烟叶总价格为117154元、被告人马某丙运输烟叶总价格为127237元,属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破坏了国家专卖许可制度,扰乱了国家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马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分别为烟主非法运输烟叶,分别与烟主构成共同犯罪,由于烟主尚未抓获,无法查实划分主从犯的事实,对本案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马某丙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提出对其所运输烟叶的价格鉴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庭困难、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及受过表彰不影响犯罪构成,对部分被告人提出该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虎某某、董某甲、马某丙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烟叶的价格鉴定过高及判处有期徒刑6至7个月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乙具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乙不具有坦白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不宜适用缓刑;其余四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六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国家专卖许可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58天,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人董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58天,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六、被告人马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七、现扣押于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仓库的本案查获烟叶共计66235.5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柏为良审判员 施秀芬审判员 施 林 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云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