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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其家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张某将宋某某打伤,致其躯干部、肢体多处软组织创伤,遗留疤痕长度达22.9厘米。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之伤属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其家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张某持石块将宋某某打伤,致其躯干部、肢体多处软组织创伤,遗留疤痕长度达22.9厘米。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之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害人书面请求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赔偿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石块致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张纯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