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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与宁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宁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许国禹,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小妹,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长河,男,200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许国禹,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永军,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宏,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与被告宁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宁永军、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诉称,2013年6月12日18时20分,被告宁永军驾驶湘JB92**号轿车,由常德市临岗公路29公里路段西侧岔路上临岗公路右转弯欲往南行驶时,遇原告许国禹驾驶搭乘原告邹小妹、许长河的湘JF9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在临岗公路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往南直行至此,双方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宁永军赔偿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原告许国禹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湘JB9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已支付的除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湘JB92**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B92**号轿车系被告宁永军所有;3、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B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宁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5、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许国禹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许国禹支出门诊医药费460元;7、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创伤一科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许国禹支出租床费280元;8、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许长河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临鉴字第1161号《关于许国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及检验费二份。欲证明原告许国禹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150天,1人护理40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住院2周,1人护理2周。支出法医鉴定及检验费1358元;10、交通费票据33张。欲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582元;11、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常德市鼎城区喜之嘉家具厂证明二份,临澧县四新岗镇永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许国禹在常德市鼎城区喜之嘉家具厂务工,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与原告邹小妹、许长河居住在该厂区宿舍;12、小天使幼儿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许长河在小天使幼儿园学习;13、原告许长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许国禹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宁永军辩称,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宁永军已将湘JB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许国禹在事故中有责任,被告宁永军不应再进行赔偿,被告宁永军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宁永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宁永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宁永军给湘JB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被告宁永军支付原告许国禹住院医药费47204.4元,门诊医药费678.9元;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宁永军支付原告邹小妹门诊医药费1021.8元;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被告宁永军支付原告许长河住院医药费1050.5元,门诊医药费727元;5、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宁永军支付原告许禹国法医评估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B92**号轿车进行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许国禹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故原告许国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三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依法进行核审。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永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与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3年6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宁永军驾驶其所有的湘JB92**号轿车,由常德市临岗公路29公里+600米路段西侧岔路上临岗公路右转弯欲往南行驶时,遇原告许国禹驾驶搭乘原告邹小妹、许长河湘JF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临岗公路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往南直行至此,致湘JF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湘JB92**号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国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小妹、许长河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国禹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开支住院医药费47204.4元。门诊医药费1138.9元(两项医药费被告宁永军支付47883.3元);原告邹小妹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药费1021.8元(被告宁永军支付);原告许长河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050.5元,门诊医药费727元(两项医药费由被告宁永军支付);2013年11月2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国禹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司鉴(2013)临鉴字第1161号《关于许国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许国禹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150天,1人护理40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住院2周,1人护理2周;3、2012年12月4日,被告宁永军给湘JB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均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4、原告许国禹于1962年9月17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但于2009年8月以来在常德市鼎城区喜之嘉家具厂务工,月工资为3500元,并居住在该厂宿舍;原告邹小妹与原告许国禹系夫妻;原告许长河于2008年3月9日出生,系原告许国禹与原告邹小妹婚生子,属农业户口;但于2009年8月以来与其父母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喜之嘉家具厂宿舍;原告许国禹支出租床费280元,支出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758元,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B9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宁永军进行赔偿,因原告许国禹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宁永军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小妹、许长河未起诉原告许国禹,由原告许国禹应承担的部分,视为原告邹小妹、许长河放弃;湘JB9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宁永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替代赔偿;其法医鉴定费由原告许国禹与被告宁永军承担赔偿;被告宁永军垫付的医药费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宁永军。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方的损失有:原告许国禹的损失有:1、医药费54343.3元;(1)、住院医药费47204.4元。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1138.9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支持;(3)、后期治疗费6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误工费17550元,150天×117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时间计算,其误工计算标准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支持;3、护理费4320元,54天×80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的时间计算,其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支持;4、交通费4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法医鉴定时间计算,其补助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支持;6、残疾赔偿金104267.7元。(1)、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伤残计算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系数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支持;(2)、许长河抚养费18991.7元,14609元/年×13年×20%÷2,其抚养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计算时间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支持;8、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758元;合计:194259元。原告邹小妹损失有:门诊医药费1021.8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支持;原告许长河损失有:1、医药费1777.5元。(1)、住院医药费1050.5元,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727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支持;2、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其补助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支持;合计:2437.5元。综上,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771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77718.3元由被告宁永军按70%赔偿54402.8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替代被告宁永军赔偿53172.21元,由被告宁永军赔偿1230.6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771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73172.21元,由被告宁永军赔偿1230.6元(已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自己承担,(保险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领取123320.21元,被告宁永军领取498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告许国禹、邹小妹、许长河负担997元,由被告宁永军负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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