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其女儿上大学后当兵、上军校安排工作及开鹿邑大曲专卖店为由分别向鲍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兰某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实际上,马某某没有开鹿邑大曲专卖店、其女儿也没有当兵等情况,鲍某某等人多次催要借款,马某某拒不还款。后马某某离开淮滨,鲍某某丈夫等人在郑州找到马某某要求其还款,马某某不仅拒不还款,而且更换住处及联系方式,使鲍某某等人与马某某失去联系。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认罪,愿尽力退还受害人钱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其女儿上大学后当兵、上军校安排工作及开鹿邑大曲专卖店为由分别向鲍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兰某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实际上,马某某没有开鹿邑大曲专卖店、其女儿也没有当兵等情况,鲍某某等人多次催要借款,马某某拒不还款。后马某某离开淮滨,鲍某某丈夫等人在郑州找到马某某要求其还款,马某某不仅拒不还款,而且更换住处及联系方式,使鲍某某等人与马某某失去联系。2013年8月28日马某某退还张某某30000元,2014年1月9日,马某某已退还鲍某某、冯某某、兰某某全部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欠条复印件、收条、谅解书;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鲍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更换住处及联系方式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还受害人全部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翔审判员  李锦审判员  吴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