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曲沛才、曲沛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玲,曲沛龙,曲沛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玲,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沛龙,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沛才,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上诉人王秀玲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被上诉人曲沛龙、曲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沛龙、曲沛才原审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丈夫张广辉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张广辉家庭土地面积1垧,即北地27垄、南地21垄转包给二原告。转包价为32,500.00元,期限20年,即从2007年至2027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转包款给付张广辉,并从2007年开始经营该土地。2010年张广辉去世。2013年春天,被告强行抢种该土地,原告曲沛龙申请仲裁,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曲沛龙与张广辉签订的土地合同有效,被告应将1垧土地归还曲沛龙耕种。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被告抢种土地造成的损失12,500.00元。原审被告王秀玲原审辩称: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的卖地合同无效。土地纠纷未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不应该直接受理。二原告陈述的仲裁裁决违法,并且二原告起诉的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丈夫张广辉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地转包合同。约定张广辉家庭土地面积1垧,即北地27垄、南地21垄转包给二原告。转包价为32,500.00元,期限20年,即从2007年至2027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转包款全部给付张广辉,并从2007年开始经营该土地。2010年张广辉去世。2013年春天,被告强行耕种该土地。原告曲沛龙申请仲裁,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曲沛龙与张广辉签订的土地合同有效,被告应将1垧土地归还曲沛龙耕种。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按裁决书履行。二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赔偿2013年未能耕种该土地损失1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丈夫张广辉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认为即使合同为张广辉签的,张广辉也无权代替合同内其他三人转让土地,另被告还认为仲裁机构仲裁的主体���王秀芝而不是被告,被告从未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任何文书。被告主张的上述情形,因合同是在2006年签订的,况双方已履行六年,张广辉无权签订其他人土地合同并不成立,并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为张广辉妻子,仲裁裁决的王秀芝即为王秀玲,即本院审理的王秀芝也为王秀玲。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当地转包价格每垧8,0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今年未能耕种争执土地价款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化肥款、打垄款、灭茬款,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在2013年春天先打垄等事宜,其主张的化肥款、打垄款、灭茬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玲赔偿原告曲沛龙、曲沛才土地转包款8,00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王秀玲不服原审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理由:一、在向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是曲沛龙一人,在向农安县法院起诉时也仅是被上诉人曲沛龙一人,尽管上诉人曲沛才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重新制定举限,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原审判决没有说明曲沛才是怎么参加到本案中来的,就直接列为原告,程序存在违法。原审判决王秀玲赔偿曲沛龙、曲沛才土地转包款8000.00元超出了曲沛龙、曲沛才的请求范围,程序也存在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曲沛龙申请仲裁的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仲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是王秀芝,不是王秀玲,这样的裁决对王秀玲根本不产生任何法��效力。曲沛龙、曲沛才与王秀玲丈夫张广辉所签订的卖地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被上诉人曲沛龙、曲沛才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曲沛才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原审庭审过程中,曲沛龙、曲沛才称要求赔偿12500.00元,具体是:地钱(转包价是一垧8000.00元)、花费钱、灭茬、打垄钱。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曲培龙,被申请人王秀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仲裁中涉及的《卖地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张广辉,系王秀玲丈夫。而仲裁过程中,对于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答辩书、授权委托书、限期举证证明书、应诉通知书、仲裁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及最后做出的农仲��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均对王秀芝进行了送达。该仲裁书结论为:申请人曲沛龙与被申请人丈夫张广辉签订的《卖地合同书》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申请人王秀芝应按照《卖地合同书》约定将上述1公顷纠纷土地归还申请人曲沛龙经营耕种。该仲裁于2013年8月13日生效。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曲沛才作为争议土地转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未参加仲裁活动,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在原审中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活动。该申请也经原审法院准许。故曲沛才参加诉讼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曲沛龙、曲沛才对于诉讼请求12500.00元的赔偿主要包括:地钱(转包价是一晌8000.00元)、花费钱、灭茬、打垄钱。因此原审判决保护曲沛龙、曲沛才土地转包款8000.00元并未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形。故王秀玲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卖地合同书》已经经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有效的合同。该仲裁书现已经生效。而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虽然被申请人列为“王秀芝”并非“王秀玲”,但整个仲裁活动均实际指向王秀玲。故现王秀玲以其并非“王秀芝”主张该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王秀玲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卖地合同书》无效,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王秀玲抢种土地的侵权行为,采信仲裁裁决的结论判决王秀玲赔付曲沛龙、曲沛才土地转包款8000.00元并无不当。故王秀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审 判 员  李聪炤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