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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74号原告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车管所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813857-8。法定代表人郝向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负责人郭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为蒙B728**/蒙BZ4**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合计赔偿限额为246000元。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8日2时左右,司机毕振城驾驶蒙B728**/蒙BZ0**挂大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3KM+130M处时,与王磊驾驶的蒙B698**/蒙BM8**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随即,聂立伟驾驶蒙B728**/蒙BZ4**挂大货车又与毕振城驾驶以上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毕振城死亡、毕振城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振海受伤。经年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认定,毕振城承担主要责任,聂立伟承担次要责任,王磊和王振海无责任。原告为蒙B728**及蒙BZ4**支出施救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98610元,残值1000元;原告为蒙BM8**挂车辆支出施救费3000元,车损修理费38620元,残值15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蒙B728**及蒙BZ4**车辆的施救费8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蒙B728**及蒙BZ4**的车辆损失修理费9761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辆蒙BM8**挂的施救费900元及车辆损失修理费11136元,以上费用合计11764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答辩人就本事故的人员伤亡部分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对车辆损失部分,答辩人和被保险人请求的数额差距较大。为公平公正处理该起事故,答辩人建议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本起事故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作为索赔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车辆理赔款的收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故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上述款项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聂立伟所购买的蒙B728**/蒙BZ4**挂号重型货车因运营需要挂靠在原告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为解放CA4206P1K2T3EA80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主挂车分别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此同时,原告为解放CA4206P1K2T3EA80车辆的主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该两类险种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主挂车分别出具保险单。以上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原告投保的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该车为贷款车,特约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将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中号牌号码更改为蒙B728**,并标注上述批改自2012年4月18日生效。2013年4月8日2时左右,毕振城驾驶蒙B728**/蒙BZ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3KM+130M处时,与因堵车停驶的王磊驾驶的蒙B698**/蒙BM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随后,由聂立伟驾驶的蒙B728**/蒙BZ4**挂号重型货车又与毕振城驾驶的蒙B728**/蒙BZ0**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蒙B728**/蒙BZ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毕振城死亡、乘车人王振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作出内公交高察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振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立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和王振海无责任。蒙B728**及蒙BZ4**挂号车辆、蒙BM8**挂车均由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银利达汽车修理厂施救。2013年4月10日,原告为蒙B728**及蒙BZ4**挂号车辆支出施救费及吊装费8000元,为蒙BM8**挂车支出施救费3000元。原、被告因蒙B728**及蒙BM8**挂车辆的修复价格产生矛盾,被告未及时就该车辆的修复价格提交有关鉴定部门鉴定,故原告及王磊申请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蒙B728**及蒙BM8**挂号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9月9日,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包青价鉴字(2013)174号及包青价鉴字(2013)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蒙BM8**挂,2013年4月8日车损修复价格为38620元,配件残值1500元;解放悍威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B728**,2013年4月8日车损修复价格为98610元,配件残值1000元。2013年9月23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声明,载明“客户姓名:聂立伟,车牌号为蒙B728**、蒙BZ4**挂的车于2013年4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赔款我公司同意由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领取”。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蒙B728**及蒙BZ4**车辆的施救费8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蒙B728**及蒙BZ4**的车辆损失修理费9761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辆蒙BM8**挂的施救费900元及车辆损失修理费11136元,以上费用合计11764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牌号为蒙B728**/蒙BZ4**挂号重型货车订立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约定保险期内的2013年4月8日,毕振城驾驶车辆与因堵车停驶的王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之后,聂立伟驾驶的投保车辆又与毕振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车辆驾驶人毕振城死亡、乘车人王振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单据及修理费鉴定报告和被告作出定损金额哪一个作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不认可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金额,双方就车辆修复损失有异议,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有义务通过合法的途径对原告修复受损车辆价格即修理费进行鉴定,被告未及时鉴定,故原告通过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而是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包青价鉴字(2013)174号及包青价鉴字(2013)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车损修复价格作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修复损失的依据。综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蒙B728**及蒙BZ4**车辆的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交支出凭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蒙B728**及蒙BZ4**的车辆损失修理费9761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辆蒙BM8**挂的施救费900元及车辆损失修理费1113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B728**及蒙BZ4**车辆的施救费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B728**及蒙BZ4**车辆车辆损失修理费9761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众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车辆蒙BM8**挂的施救费900元及车辆损失修理费11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2650元,退还原告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