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罗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系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植栋,系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代位求偿权纠纷,其实质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在确定管辖时,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而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且根据上诉人与广东火电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广东火电物资供应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我司,上诉人主张本案管辖应适用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本案我司曾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裁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上诉人与广东火电物资供应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裁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于保险纠纷中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上诉人所提的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而运输目的地为原审法院辖区内的汕尾电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根据上诉人与广东火电物资供应公司的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谢观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映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