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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元与被告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元,王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715号原告刘兴元。被告王瑞华。原告刘兴元与被告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瑞华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126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瑞华向原告刘兴元借款7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依据口头约定被告自愿支付了利息126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元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