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培振与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振,徐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李培振。被告:徐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培振与被告徐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培振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