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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凌国华、陈丽金、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凌国华,陈丽金,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素芬,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凌国华,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丽金,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三号区金沙商务大厦第10层B03b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凌国华、陈丽金、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汤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国华、陈丽金、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凌国华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凌国华向原告借款361000元。在全部办理了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凌国华发放贷款。根据约定,被告凌国华应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足额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但自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凌国华开始出现逾期,根据《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解除本合同,全部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5)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凌国华催告还款,但被告凌国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计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凌国华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和罚息共计369592.46元,被告凌国华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权利。因被告凌国华和被告陈金丽是夫妻关系,凌国华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凌国华和被告陈金丽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所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被告凌国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人民一路13号好运来大厦二梯4层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四条开发商保证另约定,如果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期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须对被告凌国华在本案涉及的欠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所以,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凌国华、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凌国华和被告陈金丽共同清偿贷款本金358936.53元和逾期利息10340.71元、罚息315.22元,合共369592.46元(本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28日),并判令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84元由被告承担;4、确认原告对被告凌国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人民一路13号好运来大厦二梯4层02号房屋在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凌国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贷的事实;4、抵押预告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明细;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102号,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8、明细查询,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的欠款明细。被告凌国华、陈丽金、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国华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抵押贷款。2012年1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凌国华(借款人)及被告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1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30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点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凌国华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约办理了清远市人民一路13号好运来大厦二梯4层02号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粤房地预登清字第0200****93号],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凌国华发放了借款。但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被告凌国华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凌国华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358936.53元,拖欠利息15574.3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8.40元,拖欠利息的罚息564.83元。另查明,凌国华与陈丽金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此外,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47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凌国华、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凌国华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凌国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凌国华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即不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凌国华偿还借款本金358936.53元及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15574.39元及罚息743.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8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凌国华以其位于清远市人民一路13号好运来大厦二梯4层02号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凌国华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为被告凌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凌国华的债务承担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凌国华的债务发生其与被告陈丽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丽金应当对被告凌国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784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凌国华、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凌国华、陈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8936.53元及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15574.39元及罚息743.23元,2014年1月8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凌国华、陈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14784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凌国华提供的位于清远市人民一路13号好运来大厦二梯4层02号房屋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被告凌国华、陈丽金、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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