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倪正安与王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正安,王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倪正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王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原告倪正安诉被告王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王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正安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宿迁佳禾编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厂房的建筑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钢架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和朱某承建。双方于2010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款由被告给付,工程结算方式由双方共同委托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确立。该工程因建筑商资金出现问题而停工,原告、被告和曹某三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了原告工程总价为100000元的补充协议,并有见证人王某在协议上签章。当时由于工程评估价格较低,原告要求被告再增加50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书写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的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闯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不适格主体;2、2010年8月9日、2010年10月13日王闯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是事实,但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是附条件协议,均约定在被告王闯取得佳禾公司在开发区厂房的土地权属证书或产权证后,被告才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获得协议书中涉及厂房的产权或所有权,故该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倪正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倪正安、朱某与王闯、佳禾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有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见证签字,欲证明原告工程款由被告支付,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倪正安、朱某、曹某与王闯、佳禾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有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见证签字,欲证明倪正安和朱某的工程款为100000元。3、被告王闯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及其女儿倪桂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王闯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王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4、(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6号判决书复印件、(2010)宿中执异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闯没有取得佳禾公司厂房的所有权。原告倪正安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其证明了原告与佳禾公司老板顾玉良存在转包关系,王闯所做工程中钢架结构式原告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5、证人王某证言,其主要内容为:佳禾公司系招商引资企业,其老板为顾玉良。该企业在前期投资时,被告王闯为顾玉良建设厂房,原告同时也为顾玉良做工程。后因为顾玉良资金链断裂引发纠纷较多,在政府的协调以及证人的见证下,被告王闯与原告倪正安、案外人朱某达成协议,约定王闯获得顾玉良在开发区厂房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产权证书或者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法律文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欠款总额的50%,半年后付清全部款项。后三方又对工程款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及朱某应付工程款为100000元。现佳禾公司被泗洪县开发区以2000万元价格收购。原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方提供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佳禾公司系泗洪招商引资企业,其投资人为顾玉良。被告王闯、案外人周金海于2009年6月与顾玉良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宿迁佳禾公司四幢厂房承包给王闯和周金海承建。同时,原告亦与顾玉良约定,由原告为佳禾公司厂房做钢架结构。后顾玉良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开发区政府为盘活企业,欲让被告王闯接受该企业,并要求其解决债权债务。后经政府协调,在开发区律师王某的见证下,于2010年9月8日,倪正安、倪桂红、朱某与被告王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倪正安、朱某为顾玉良以佳禾公司名义建筑的厂房钢结构由被告王闯负责;被告在获得顾玉良在开发区厂房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产权证书或者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法律文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50%,半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同年10月13日在王某的见证下,倪正安、朱某、曹某又与被告王闯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朱某、倪正安的工程款为100000元。10月13日,被告王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泗洪县工业园区香江路佳禾编织公司内厂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归属王闯名下后,王闯承诺支付倪正安、倪桂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如产权证办理不成,本承诺书无效”。同年,王闯以对厂房和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为由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2013年,被告王闯及周金海因工程款纠纷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顾玉良支付劳务费、材料款,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顾玉良给付王闯、周金海劳务费、材料款1200万元。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倪正安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闯之间存在钢架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以分包合同关系为依据要求被告王闯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王闯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为附条件合同,附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是生效,条件不成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被告王闯取得顾玉良在开发区厂房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产权证书或者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法律文书,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闯获得了厂房的所有权或者相关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提供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也只能证明被告王闯获得了对顾玉良的债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和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协议书和承诺书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正安对被告王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倪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素颖 来源:百度“”